魏某某与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653)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茌商初字第1237号

原告魏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1年2月24日、2011年4月11日,原告先后借给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现金6万元、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该中心出具借据2份,被告提供担保(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该款的出借,是被告黄某某办理,当时考虑社会上“投资公司”、“服务中心”的诚信问题,原告不愿出借,被告黄某某多次游说并承诺(该中心不能还款由他偿还),才出借该中心。2011年9月份,该中心停止支付利息,原告也找不到该中心工作人员,找被告催要未果。现该公司已名存实亡,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现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共计1984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出具的借据可看出,借款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有营业执照),该中心因超越经营范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在不充分了解该中心的性质就借钱给该中心,本身就应该承担责任。答辩人在该中心只是被聘用的员工(有聘任书),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的违法行为,员工不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故原告与该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因为原告明知答辩人为该中心的业务员,故该损失应由个人承担;总之,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个人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商贸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咨询中心)在茌平县洪屯镇政府驻地设有办事处,黄某某为该办事处业务员。魏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4月11日,两次分别在某某咨询中心洪屯镇办事处存款60000元和100000元,某某咨询中心洪屯镇办事处出具借据2份:1、借款人洪屯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借款60000元整,月息1.5%(每月2-3号结息),批准人张某某,经手人付某,保证人黄某某,借款日期2011年2月24日,并加盖某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公章;2、借款人洪屯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借款100000元整,月息1.5%(每月2-3号结息),批准人张乐法,经手人付敏,保证人黄某某,借款日期2011年4月11日,并加盖某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公章。再后来,魏某某找黄某某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而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保证人黄某某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

魏某某称两次存款均是在下午,是黄某某用车拉自己通过邮局将款达到黄某某老板账户上的,然后黄某某出具的借据,并提供自己妻子黄晓红的证人证言,黄某某予以否认,魏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魏某某称黄某某曾承诺担保,黄某某予以否认,魏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黄某某对魏某某所提供借据2份持有异议,认为保证人处的名字非自己书写,经本院释明,黄某某在相应期限内亦未提出笔迹检验申请。

另查明,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于2010年1月24日茌平县工商管理局登记,经营者姓名张某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商务信息、房地产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魏某某提供借据2份;2、原告魏某某提供黄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黄某某提供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1份;4、被告黄某某提供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聘任书1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某某分两次在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存款计款16万元,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为魏某某出具两份借据、票据。魏某某称该两份借据中担保人处的“黄某某”系黄某某本人所写,黄某某则否认自己所写,经本院释明,黄某某在相应期限内亦未提出笔迹检验申请,故黄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该两份借据中保证人处的签名系黄某某所书写,即黄某某为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于魏某某要求黄某某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经营范围未有存、贷款业务,故魏某某与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作为从合同的该保证合同无效,即黄某某与魏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黄某某作为该公司员工,应当知道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存、贷款业务,而为魏某某办理存款业务,又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可见黄某某对该两笔借款及担保本身存在过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对于该借款,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未能实际清偿,故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债务人未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53333.33元);在黄某某清偿该53333.33元后,可向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追偿。对于魏某某其他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53333.33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284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423元。(原告魏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黄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林

审判员  任长申

审判员  李本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艳阳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