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3075)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聊东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某某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张华庆,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振、张华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已判刑)因琐事对聊城市东昌府区某某小区居住的被害人张某不满,于2008年找到杨某(已判刑)要其教训张某。2008年8月13日晚上8时许,杨某雇佣高某、王某(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李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纺街南头持木棍将被害人张某的鲁P×××××号红色马自达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毁坏价值16960元。案发后,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0000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同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及共同作案人李某甲同被害人张某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到条、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李某、杨某、高某、王某的供述;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价鉴字(2008)07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他人雇佣下参与了犯罪行为,在犯罪行为中受其他被告人支配,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共同作案人雇佣下直接实施了犯罪行为,其行为显然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审 判 员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坤

故意毁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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