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54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轮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贪污犯罪,由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决定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玲利,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审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沈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塔里木石油某勘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分支机构,被告人吴某任该公司某井队党支部书记兼平台副经理期间,于2011年中旬至2013年初,先后五次将井队废旧钻头及一个新钻头私自卖给他人获利16500元,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7129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缴了上述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公司废旧物资处置办法、关于钻井队现场钻头管理办法的通知、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关于废旧物资处置规定,多次擅自处理公司资产价值27129元,并将非法所得款项16500元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打击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赃款16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建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洁

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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