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市某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36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01民初3138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人,农民,现住某某市。

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市某某局)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某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复光,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市某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市某某局委托代理人陈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5年原告把棉花卖给巴州冠农某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没有看到不符合牧场棉花的任何需求,只要有户口,有补助的棉花收购点就行了,原告就把棉花卖去了,现在他们说需要有土地的地块,原告有二块土地,但是被告不认可,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国家棉花补助款19935元;支付原告起诉费、误工费。

被告市某某局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棉花补贴的种植面积及交售量信息由库尔勒市发改委提供,棉花单产由库尔勒市农业局提供,发放的相关政策由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制定,棉花补贴款由库尔勒市乡镇某某管理局指定乡镇某某所下发。因此,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棉花补贴款不适格。原告2015年种植了两块棉花地,一块属于库尔勒市国家农作物原种场,一块属于第二师土管局,他把两块地收获的棉花全部交到了巴州冠农十八团渠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政策规定,棉花补贴资金按棉田实行属地兑付,只能针对原告种植的库尔勒市国家农作物原种场地块支付棉花补贴款。因原告将两块地的棉花放在一起出售,导致不能计算补贴的棉花地的单产,根据文件规定,每亩按照530公斤为上限进行补贴,每公斤按照1.99元。根据相关政策,享受棉花补贴的棉田亩数必须录入信息平台。原告录入信息平台亩数为7.74亩,按照此计算方式原告的棉花补贴款已经发放到位。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两块土地种植棉花,一块是在库尔勒市国家农作物原种场三对的7.74亩土地,另一块是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国土资源局处租赁的29团园二连老十八团渠南105.96亩土地。2015年10月20日原告将上述两块土地所种植的棉花出售给了巴州冠农十八团渠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新疆棉花管理信息平台”中记载的棉花种植面积为7.74亩。原告已收到棉花补贴款8163.38元。现原告以105.96亩土地所种植的棉花出售后未得到棉花补贴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库尔勒市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补贴相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全市兑付补贴资金时,统一依据“新疆棉花管理信息平台”籽棉交售量信息和自治区确定的补贴预拨资金兑付标准:陆地棉交售量补贴1.99元/公斤,特种棉交售量补贴2.58元/公斤。

以上事实有发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库尔勒市政府及某某局的文件、库尔勒市政府会议纪要、“新疆棉花管理信息平台”表格、棉花补贴款发放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本案原告认为所出售的棉花都应当得到棉花补贴款,通过法庭调查得知2015年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库尔勒市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补贴相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全市兑付补贴资金时,统一依据“新疆棉花管理信息平台”籽棉交售量信息和自治区确定的补贴预拨资金对付标准。补贴程序也是各乡镇根据指定日期信息平台上的籽棉交售量实际信息和补贴标准计算应兑付资金额。被告已经根据上述通知规定给原告发放了其在该信息平台上所记载的7.74亩土地种植棉花补贴款,原告当庭也认可收到根据信息平台内容所核发的补贴款。原告虽向法庭出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称其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国土资源局处租赁的105.96亩棉花种植土地。但是未能向法庭出示该土地被录入到“新疆棉花管理信息平台”的相关信息,根据被告出示的关于棉花补贴款发放文件内容来看,只有被记录进“新疆棉花管理信息平台”的棉花种植土地才可以得到相应的补贴款。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庭审称被告主体不适格,通过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来看,棉花补贴款的实际发放是由被告执行,因此被告的主体适合,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19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切曼古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蓓

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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