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海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649)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海民初字第1994号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某某南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峰、黄玲铃,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海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被告海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峰、黄玲铃到庭参加诉讼。经申请,本院准许原、被告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某某路XX号XX幢XX号地上一层的商铺出售给原告,价款3097253元;同时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逾期交付则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直到2015年5月29日才向原告交付了商铺,构成违约。此外,被告因自身原因在原告的商铺前增设了连廊立柱,影响了商铺的整体效果,后经协商,被告承诺允许原告将商铺前立柱作永久性广告位使用,并赔偿原告100000元和1年的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在立柱上布置了招租广告,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广告及立柱的外包材料拆除(仅剩钢结构裸柱)。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4335.20元;2、被告赔偿原告广告制作成本7800元,对广告位进行补救以满足原告永久性使用,同时赔偿原告因广告及广告位拆除后无法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恢复原貌时止,按300元/天计算,庭审中明确为商铺的租金损失)。

被告海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履行向原告交房的通知义务,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存在未决争议,该事实也由原告书面确认。3、立柱上是否有相应的广告,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事实不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拆除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买卖合同第九条载明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之前,第十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应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被告已在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发送了交房通知书,原告也已签收。

2、海宁某某城房屋交付使用交接单、海宁某某城房屋交付文表签收单各1份。证明被告实际于2015年5月29日交房,属于逾期交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交房通知以后,因为原告参与了房闹且拒不接收房屋,后在原、被告协商一致下,原告才签收了交接单,并不是被告逾期交房。

3、海宁某某城项目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允许原告将所购商铺门口的立柱作为永久性广告位以及相应广告位尺寸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海宁市翱翔广告有限公司证明、收款收据、公司基本情况、广告模板图各1份。证明原告合理使用广告位,支出广告费7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广告模板图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对公司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收款收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5、照片1张。证明广告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在原告所购商铺门口的立柱的一面安装广告牌,现在广告牌已没有了,立柱外面干挂的大理石也拆掉了,只剩下了一根钢筋,这些都是被告造成的。经质证,被告认为从证据的角度来说是有异议的,被告代理人并不清楚这个情况,即使是存在的,也应该扣除原告在其他平台发布广告的费用2000-3000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在拆除立柱上大理石干挂时,立柱上并没有广告牌。

6、照片1张。证明至2015年7月,被告还用绳子将原告所购商铺拦起来进行施工,导致商铺无法出租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三性和原告的待证事实均有异议。

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海宁某某城房屋交付通知书1份2页、EMS投递记录1份、EMS快递单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发送了房屋交付通知书,原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签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EMS送达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交付通知书,EMS显示的也是门卫王签收的,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2、退房/换房/退款申请1份。证明原告确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争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明确写明了被告补给原告100000元某某消费卡和1年物业费,针对的是原告购买商铺门口的立柱,经过协商后,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及物业费,立柱的永久使用权也给了原告;原告所写的话是依照被告的要求写的,即使原告对商品房合同没有异议,也只是表明交房的条件已经成就,并不表示全部事情都处理好了。

3、承诺书、签收表各1份。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某某卡100000元,同时原告也承诺完成收房,如有违约按照合同承担逾期收房的违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了被告的某某卡100000元,但该款是关于商铺门前立柱的补偿。从承诺书来看,双方实际的交房时间就是2015年5月29日,如果过了这个期限不去收房的话,原告确实应当承担逾期收房的违约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中的“公司基本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系案外人的证明材料,案外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某某路XX号XX幢XX号地上一层的商铺一间出售给原告,价款3097253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则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合同还约定:“出卖人按本合同载明的买受人的通讯地址以信函送达的方式发出《交付通知书》后,买受人仍未按《交付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视为买受人已于《交付通知书》通知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接受该商品房,对该商品房不存在任何异议”(该段文字标注了下划线)。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八第六条约定:双方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提供的联系地址、电话等真实有效、且所列住所(址)系送达地址,双方如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若因提供有误,引起合同不能履行,由提供方承担相应责任等。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EMS方式向原告发送文书,EMS快递单上标注的内件品名为:交房通知书;该EMS的送达地址为海宁市紫薇花园2幢1单元,收件人为原告,电话136××××7716;9月26日,该EMS被签收,签收人为“门卫王”。2015年5月5日,原告在抬头写有“附件一:退房/换房/退款申请”的纸张中,向被告写下如下文字:“因某某建房时的错误在我的商铺前多加了一个门柱,对此产生的影响,某某给予10万元和1年物业费,并且将门柱的两面,即正对和侧对面(南面和西面)的柱面的永久使用权交给我。上诉条件某某承诺并给我后,本人承诺在办理完退款手续并领取退款后,就所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不再有任何异议,若有违反愿承担因此给某某造成的经济、名誉等一切损失,收房后,除房屋质量问题外,某某不负责其它问题。”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就原告所购商铺门前的立柱达成工作联系单一份,约定了以下事项:1、允许做永久性广告位;2、广告位的尺寸;3、如立柱移除则权益失效,提前1个月通知;4、如立柱移位,应提前通知业主且要得到同意才能移位。同日,原告领取了100000元的某某卡。

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原告的地址为海宁市紫薇花园2幢1单元,原告的电话号码为136××××7716。原告所购商铺门前的立柱上原有大理石干挂,现已由被告拆除改为铝合金材料,但并未对立柱移位或移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交房。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实际于2015年5月29日交房,构成逾期交房。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在2014年9月26日通知了原告收房,故不构成逾期交房。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构成逾期交房。理由如下:1、商品房的交付分两个行为:交房和收房,如买房人拒绝收房,也无法完成商品房的交付。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通过EMS向原告发送交房通知,且该EMS已经被原告所住小区门卫签收,被告已经尽到了通知的义务。2、在2015年5月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申请(即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未提到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且原告承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再有任何异议,除房屋质量问题外,被告已无需承担其他责任。3、根据原告的前述承诺,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原告也已自行放弃了追索的权利。

二、立柱上广告牌的赔偿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请广告公司在立柱上制作的广告牌被被告拆除,被告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拆除立柱上大理石干挂时,立柱上并无广告牌存在,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需要赔偿的前提是: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立柱上制作了广告牌且该广告牌是被被告拆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海宁市翱翔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其实质是证人证言,但原告未申请该公司出庭作证,除此之外,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在立柱上制作了广告且该广告被被告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立柱上广告制作的损失尚缺乏证据支持。至于原告认为立柱从原先的大理石干挂改为铝合金后影响其在立柱上做广告的说法,由于该立柱并未移除或移位,原告的说法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赔偿立柱上广告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所购的商铺是否能够对外出租与立柱上是否存在广告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元/天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振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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