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332)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1民初2032号

原告:史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马海峰、黄玲铃,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4月25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海峰、被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峰、被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案外人宋某某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并由被告郎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后,案外人宋某某及保证人郎某某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郎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郎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9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宋某某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由被告郎某某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850000元借款转账至宋某某账户;

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95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南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南某陈述:其与原告史某某系朋友关系,与宋某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16年初,宋某某找其借款,其没有钱,遂联系了原告,原告说出借款项需要担保人,宋某某就找了自己的朋友郎某某做担保。2016年1月19日,在宋某某的办公室里,宋某某、郎某某向其出具了本案借条,后其将借条拿给了原告。当日晚上,原告告知其已将借款转账给宋某某。出具借条时,宋某某说他有一套赞山景苑的房子等房产证办出来之后就可以办理抵押。后其联系不到宋某某后,到房产登记部门查询得知,因该房产要五年之后才能办理房产证。另,其与原告并未收取借款人宋某某200000元保证金。

被告郎某某辩称,本案原告只起诉保证人而未起诉借款人宋某某,存在原告与借款人宋某某共同欺诈被告的可能;出具本案借条时,原告方对其讲有人要出价600000元买借款人宋某某位于赞山景苑的房子,且在借款时借款人宋某某已交付200000元的保证金给原告方,故其只应对其余的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郎某某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及文字材料一份,证明其签订本案借条的前提是借款人宋某某用赞山景苑房子抵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收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人南某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且对南某系其向宋某某出借款项的经办人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言中关于本案借条的出具情况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南某确系其与宋某某借款的经办人,但认为被告的文字材料与实际通话内容有出入,且该录音是被告在被催讨时所录,并非借款时各方协商时的录音,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南某之间的对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1月19日,案外人宋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8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本借款由借款人提供海宁市硖石街道赞山景苑四期XX幢XX单元XX室XX平方作为抵押物为抵押,期限为两个月。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个月。本担保条款为独立条款,无论何种情形,担保人均愿意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借条亦载明:“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郎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借款,案外人宋某某至今未还,担保人宋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9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郎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宋某某存在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因此,本案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虽然借条中载明借款人宋某某以海宁市硖石街道赞山景苑的房产提供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并未设立。同时,本案借条中也载明: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个月。本担保条款为独立条款,无论何种情形,担保人均愿意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全部赔偿责任。再结合被告在其提供的录音材料也陈述“我只认这85万”,且被告郎某某与南某也就850000元如何归还进行了协商。可见,被告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提供保证责任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被告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郎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本案借条中未载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二个月,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49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律师代理费4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60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懿

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

人民陪审员  章 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一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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