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滨海某某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472)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商初字第0281号

原告桐乡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桐乡市高桥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云海,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滨海某某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八滩镇民营创业园某某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桐乡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滨海某某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升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云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兰亭、刘德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锰锌软磁铁氧体粉料,共计价值23865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约支付货款,仅支付67781.67元。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3年9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0868.33元,从当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2万元,直到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868.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82.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支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不予采纳。2、对原告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所提供给我们的产品原料产品质量有问题,所生产出来的产品给下游客户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使我们货款无法回笼,同时,造成我们产品和原料积压。要求原告对我们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锰锌软磁铁氧体粉料,第一次于2012年的11月17日购买35吨,第二次于2013年3月10日购买35吨。2013年5月1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拉回了40吨。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欠30吨粉料款,不开票的价格为每吨7955元,共计欠货款238650元,被告已支付67781.67元,余款170868.33元从2013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2万元直到全部付清。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应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双方已签订了还款协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海某某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0868.33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3元,减半收取1956.5元,由被告滨海某某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李东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单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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