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某某规划建设局与被告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776)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55号

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某某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龙丰上排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某某井。

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某某规划建设局诉被告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某某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某某规划建设局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莞惠城轨西湖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西湖站征补D号),双方约定:原告征收被告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桥西某某井XX号的房屋,原告根据被告选择的货币补偿方式向被告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724818元的补偿款;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81241元,若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办理好相关手续及材料,原告在被告移交房屋及相关产权材料后再支付款项人民币143577元,除本协议约定的补偿外,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作出其他任何的补偿。

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2012年8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81241元;此后,原告又按协议约定在2012年9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款项人民币143577元。然而,由于原告的疏忽,误以为上述款项人民币143577元尚未支付给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再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43577元。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请求返还多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143577元,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人所取得的利益与原告遭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

而被告取得原告2012年9月7日多支付的人民币143577元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43577元及利息。原告采取各种办法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未果的前提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143577元及利息约人民币1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某某规划建设局与被告谢某某签订《莞惠城轨西湖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适用于货币补偿方式)一份,《协议书》上载明征收部门为惠州市惠城区某某规划建设局,被征收人为谢某某;《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合计:(大写)柒拾贰万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小写)724818元,第(五)款约定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协议书》上有惠州市惠城区某某规划建设局签章及谢某某签名。《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惠城支行转账581241元、143577元、143577元至谢某某账号622208XXXXXXXXX2,三次转款合计868395元。庭审时原告称系因财务看错,比《协议书》约定补偿的总金额多支付了143577元,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另查,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名下账号622208XXXXXXX2的存款,冻结存款金额以人民币14.5万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莞惠城轨西湖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银行转账单、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补偿拆迁款项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某某规划建设局与被告谢某某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莞惠城轨西湖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其内容、形式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某某规划建设局在签订协议后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转款至被告谢某某账户622208XXXXXX2,合计868395元,比《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总金额多支付了143577元,被告谢某某对该143577元的取得无合法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谢某某无合法根据取得143577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某某规划建设局返还人民币143577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3577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2元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艳

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

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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