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外建设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521)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广州某某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张文聪,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惠州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惠州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惠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洁具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承建的“惠州楼盘国际新城工程”所需洁具供货,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委托朱某某与XX负责验收货物签证。付款方式为:材料在当月20日之前进场的材料款在下月20日之前由建设单位(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交付了价值共计634865元的货物,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及其委托单位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29日、2010年11月8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31081.25元,但尚余的103783.75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催收货款,未果。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是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的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作为合法登记的注册的分支机构,其与原告签订的《洁具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至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387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165元(其中69887.75元从2010年9月1日起,另外33896元从2011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起诉时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原中国某某建设总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洁具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第一条约定:购货单位承建的惠州楼盘国际新城工程所需的洁具由供货单位供货。洁具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实际供货以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为准。第三条,服务承诺。1、每批次供货前,购货单位国产产品提前30天,进口产品提前90天,以《供货通知书》书面通知供货单位,以作供货准备。供货单位应按《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提供符合上述质量要求的产品(法定节假日除外)。2、供货单位提供的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五条交卸货时间、地点及运输。1、交货时间:按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2、交货地点:购货单位指定的工程地点(一楼地面)。3、运输及装卸方式:由供货单位送货到到购货单位指定的地点(一楼地面)。第六条货品验收。1、验收标准:1、供货单位每次供货都应随车提交该批次的货品名称、型号。2、现场清点和检查验收:供货单位每次到场的货物,购货单位确认外观。3、购货单位委派朱某某与XX负责货物的验收签证,以经双方签字盖章的《进场确认单》为结算依据,如购货单位不能在收货单中加盖公章,供货单位有权拒绝交货。4、对验收发现的质量问题,经双方代表确认记录在案,购货单位在三天内出具书面的处理意见,供货单位按购货单位要求无条件退货。第八条结算与付款。1、结算数量:按双方共同确认的《材料进场确认单》计算。4、材料(设备)款支付流程如下:(4)材料款支付比例按月度确认量的95%,余款在本合同供货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全额支付,如建设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则由购货单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个月后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中,如出现材料质量问题,由供货单位负责维修,如非供货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项目无限期停工,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九条:违约责任。3、购货单位逾期付款:从合同应付货款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的后,原告通过发货单、销售单形式向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发送价值634865元的货物(上述发货单及销售单均有货品名称、单价等),发货单、销售单上均有《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委派的朱慧明及XX签名确认。原告提供进账单等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对处建设惠州公司已支付货款531081.25元。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3783.75元未支付。以上货物最后送货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

另查,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工程已于2010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工商查询资料、企业营业执照、工商内楼资料、《供货合同》、发货单、销售单、函、进账单、付款凭证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为供方,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为需方,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含质保金)共计103783.75元,由于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关于支付上述款项时间是否成就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之间《供货合同》约定的全额支付货款时间为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工程竣工验收两个月内,即2011年2月10日前即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延期支付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支付货款金额为103783.75元,此外,某某建设惠州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3783.75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同类在六个月(含六个月)以内的范围内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由于原告诉请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为18615元(截止起诉之日止),经本院核算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4633.81元,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起诉之后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则以103783.75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同类在六个月(含六个月)以内的范围内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另外,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是被告某某建设惠州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洁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78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6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633.81元,2013年7月1日后逾期付利息为:以103783.75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同类在六个月(含六个月)以内的范围内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某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0元,由原告广州某某洁具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健

审 判 员  张运强

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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