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与惠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52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75号

原告:冷某,女,汉族,19XX年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皮建彪、饶炜鑫,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惠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冷某诉被告惠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志光、审判员张香萍、审判员冯文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村北环路的某某花园XX期XX组团XX幢XX号房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000000元。然而,被告未接照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办理相关的房屋预售登记手续,亦为办理之后的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在知道上述情况后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办理预售登记手续,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履行其上述合同义务,共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花园XX期XX组团XX幢XX号房产在解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到原告名下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2、工商机读资料;3、楼宇认购书;4、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5、购房发票、收款收据;6、收楼验房确认书、承诺书;7、钥匙托管声明、物业管理费确认单;8、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9、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包含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从逾期之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买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亦出具相应的售房款发票,原告于2013年6月6日收楼,可是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产权过户,现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办理产权过户。

列表如下:

原告花园房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约定总价款、交楼日期实际已支付的房款有无被查封、网签冷某某某花园XX期XX组团2013年3月30日总房价款为2000000元;2013年3月30日已全部支付无网签,已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楼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责任,现涉案房屋已被查封,因此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以及解除查封后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涉案房屋某某花园XX期XX组团某房解除查封后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冷某名下。

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志光

审判员  张香萍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佘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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