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惠州市某某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72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聪,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某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小刚,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惠州市某某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某某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在影音海外部任助理工程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交社保费用,需完全由原告自己缴费。2012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3年2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待遇及返还社保费用共计9558元。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资待遇,原告只能于2013年2月从被告处离职。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资付款协议》,被告承诺自2013年8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工资。工作期间,被告用厉某梅、叶某清、陈某君、陈某梅等人的银行账号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9年之久,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按时发放工资及缴交社保费用,原告离职后,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协议,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欠付的工资待遇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社保待遇9558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361.53元(3040.17元/月×9个月)。

被告惠州市某某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工资及社保待遇9558元没有异议;二、被答辩人因“其他”原因申请离职的,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答辩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61.53元给被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岗位是外海事业部业务员。2013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并填写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单》,上载明:离职类型:正常申请,离职原因:其他,原告在员工离职申请单上签名,被告的部门主管、人事及财务部门相关人员也在员工离职申请单上审批签名。2013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资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份辞职工资共9558元,此工资在2014年1月前支付完毕,即自2013年8月份开始每月支付金额约2000元。如原告在达到上述工资支付条件,原告承诺也不进行任何上访或仲裁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付款。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垫付社保待遇共计9558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7361.53元。2013年11月13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8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份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955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厂牌、工资付款协议、员工离职申请单、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及返还垫付社会保险费用问题,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9558元。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单》来看,原告是正常申请离职,离职的原因是“其他”,原告也没有在“申请事由说明”一栏对离职原因作进一步说明。因此,本案应视为经原告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资待遇迫不得已提出离职申请,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离职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工资付款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另行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某某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955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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