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合与王某中相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4386)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召民初第1074号

原告王某合,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南召县皇后乡分水岭村某某组XX号。身份证号4129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春英,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中,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南召县皇后乡分水岭村某某组XX号。身份证号4129XXXXXXXXXXX。

被告王某东,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王某中系父子关系。身份证号4129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住南召县皇后乡红阳厂某某院单身宿舍楼二栋。系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某合与被告王某中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王某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诉讼中依法追加王某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某中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合诉称:2014年被告建房时侵占了原告0.54米宅基地、0.33米房檐、0.435米通风道,并堵塞了原告前、后沿墙排水道。同时被告所建厢房还压占了原告的老墙基,影响原告排水,对原告房屋造成危害。经当地民调组织调解,被告不执行调解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切除压在原告平房上空的0.33米房檐;2、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后西墙角垒砌的高台,使原告排水通畅;3、拆除被告压在原告根基上的散水及其上面的砖墙;4、拆除被告南院墙外的平台,原告前院厢房西,保证排水通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3、原告之父王某全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4、南召县皇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分水岭村王某合、王某中两家房场纠纷的调解意见”一份。

5、现场照片八张。

6、证人王某峰、李某红、王某明、李某东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西邻的房屋是二被告共建。

二被告辩称:原告非东邻房屋产权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几项诉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2、证人王某连、贾某宾、朱某有证言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已经改造,现状与宅基地使用证上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王某合是合法的产权人,调解单位调解意见,被告方没有签字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无印章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其证明力。原告证据2、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实质性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系基层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意见,被告协议成立。被告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合与被告王某中、王某东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所居之处自然地势东高西低。原告王某合现居之房是在继承其父王某全老房子基础上重建的平房,早年已建成。2014年春夏之交,二被告在被告王某中的宅基地上翻旧建新建成现二层楼房。双方所建之房均不在原房根基上。原告王某合之父王某全名下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记载,面积200㎡,长(东西)10.8米、7.7米,宽12.7米、8.4米;东邻王某有,有1.3米风道;西邻王某中即被告。被告王某中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记载,面积200㎡,长(东西)9.9米,宽20.2米;东邻王某全,西邻王某付,南邻王炳朝,有1.7米出路,北有1.7米风道。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王某合后墙东西长10.7米,被告后墙东西长10.45米。原告与被告后墙不在同一直线上,原告后墙向北突出1.5米;原告墙基高出被告墙基0.70米。双方相邻处有约0.45米夹道。被告与原告相邻的二层房顶、盖有约0.33米的房檐,正在夹道上方。被告在夹道里贴自己东墙根基处用混凝土作了散水。在夹道北端即原被告后墙处,被告在其后墙外建一高1.1米东西走向的土台,连着原告后墙。在夹道南端,地上约0.30米处被告建一高约2米的砖墙,挡住夹道。被告前院墙外、原告厢房西墙外侧约0.5米处,被告垒建一平台,该平台东侧与被告东西山墙(院墙)在一条直线上。

被告翻旧建新后,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54公分宅基地(二层房檐超出33公分、占风道43.5公分),堵塞了原告前、后沿墙排水道,被告厢房还压占了原告的老墙基,夹道内被告砌的散水影响了原告排水等,向南召县皇后乡民调组织申请解决,该民调组织调查了解并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民调组织出具了调解意见,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东西为邻,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排水、通行、通风等相邻关系。原告居东地势高,被告在其后墙外堆造的土台阻碍原告后墙外排水的自然流向,应予拆除,标准1.0米宽,便于原告后墙外自然流水西行通畅。被告在夹道南端所建砖墙影响通风,也应予拆除。原告作为王某全的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夹道里所砌散水,夹道底部用混凝土有助于夹道流水通畅,且夹道底部与原告墙茎上沿有一定高度,对原告房屋无实质性损害,因此,要求被告拆除散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层房顶、夹道上方0.33米房檐,距原告房顶数米之遥,未对原告房屋造成现实的损害,原告要求切除,不予支持。被告前院墙外平台,东侧与被告西山墙(院墙)在一条直线上,没有堵塞排水道,且与原告厢房西墙外有一定距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中、王某东拆除其后墙外的土台,以原告西墙角外标准1.0米宽为准,保持原告王某合后墙外自然流水西行通畅。

二、被告王某中、王某东拆除夹道南端高约2米的砖墙。

三、驳回原告王某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一、二、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二被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王亚标

人民陪审员  王青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褚 星

相邻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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