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28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38761号

原告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辉良,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我借款,累计共68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我写下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15年6月2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借款62万元未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2、以上述6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于双方借款事实及剩余借款金额均认可。我也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一、2013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手里拿人民币1万元整,做投资,至今未还;二、2013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手里拿人民币3万元整,办理奥迪车的事,至今未还;三、2013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手里拿人民币5万元整,办理北京户口的事,至今未还;四、2013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手里拿人民币15万元整,房屋抵押的钱,至今未还;五、2013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手里拿人民币5万元整,办理出国的事情,至今未还;六、2014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手里拿人民币39万元整,卖燕郊房子的钱,至今未还;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62万元整(之前已还人民币6万元整);被告保证在2015年6月21日前还清;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内还未还清,按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结算。

经询,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还款保证书》签订后,被告未还款,现剩余借款本金仍为62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还款保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记载了借款金额、理由及还款期限等内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还款保证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六十二万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上述六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颖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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