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不锈钢制品厂与深圳市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936)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商)初字第01782号

原告北京某某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泰然九路交界东南某某大厦XX。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北京某某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某不锈钢厂)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不锈钢厂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祝辉良,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某不锈钢厂诉称:原告在2014年4月与被告签订加工制作合同,为被告的山东省滨州市某某大酒店项目定做加工、安装不锈钢,合同总金额为820333元,另外在合同之外还有8万元的设计费用。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未依约给付全部价款,截止到2014年8月,被告仍拖欠原告63033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加工费630333元;2、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逾期一日以逾期交付货款总价的1%计算,暂计5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采购合同。2014年7月,丁某某与被告签订《二级承包管理协议》,由其承包施工被告承接的山东滨州某某大酒店装饰工程。丁某某负责酒店装饰工程的施工经营管理,拥有该项目施工管理的所有指挥权。工程资金由丁某某自筹,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向政府主管部门、业主方、总包方应缴纳的本工程各项费用;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全部法律责任及义务由丁某某承担。依据《二级协议》,被告自工程开始对装饰工程质量、安全进行全过程监控管理,但并未参与本项目各专业分包及材料采购的招标及合同签订,此项工作由丁某某个人实施。按照被告规定,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与项目甲方、监理签证联系用,不得用于签订施工及采购合同,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接触,更未签订任何采购合同,丁某某用项目部名义签订采购合同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二、被告依据《二级协议》己与丁某某完成付款,未截留工程款。至目前,被告承接的某某大酒店装饰工程共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50万元,被告根据协议扣除管理费45000元,税费161000元,银行手续费150元,保证金及项目押金117500元,其余2176350元己全部支付给丁某某,未截留任何工程款。不锈钢材料欠款是项目经理丁某某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三、被告仅收取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50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一分未收。被告承接的某某大酒店装饰工程总工程款1800万,并且该工程早已完工且投入使用,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收取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50万元。据了解建设单位与丁某某根据私下签订的协议将剩余款项以其他渠道支付给了相关利益人。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甲方滨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与乙方中航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滨州某某大饭店室内装饰7-18层工程发包给乙方。2012年7月6日,中航公司与丁某某签订二级管理项目承包责任书,双方同意滨州某某大饭店室内装饰7-18层工程由丁某某实行责任承包。

2013年4月5日、26日,甲方中航公司与乙方某某不锈钢厂签订二份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滨州某某大饭店室内装饰7-18层加工不锈钢,数量以现场实际加工数量为准;工程制作完,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余款;逾期付款时,每日按逾期交货付款总价的百分之一交纳违约金等。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深圳市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某某大酒店室内装饰7-18层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聂某某(系丁某某委托的签约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1月13日,甲方中航公司与乙方某某不锈钢厂签订结算单,确认,乙方为山东滨州某某大酒店制作不锈钢总计820333元。甲方由丁某某聘任的某某大酒店室内装饰7-18层工程项目生产经理周大扣签字确认。此后,中航公司给付某某不锈钢厂加工费27万元,尚欠5503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不锈钢厂提供的加工制作合同、结算单、证人证言,被告中航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级管理项目承包责任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加工制作合同、结算单、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链,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与丁某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有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采购合同”等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的“合同之外的8万元设计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某某不锈钢制品厂加工费五十五万零三百三十三元。

二、深圳市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某某不锈钢制品厂违约金(自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五十五万零三百三十三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不锈钢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零二元,由北京某某不锈钢制品厂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深圳市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永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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