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614)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1民初5148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征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7655。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征鹏,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山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山市中山二路XX号某某苑XX幢XX房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764.8元,每月租金于每月第十日前支付,逾期交租的,每逾期一日按百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却经常拖欠租金。2014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租赁房屋,继续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催缴无果。被告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之中山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的中山市中山二路XX号某某苑XX幢XX房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815.2元,逾期违约金4444.56元,合计19259.7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费用(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每月按224.8元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期间,原告城建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其中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租金为476.8元,共11443.2元;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每月租金为224.8元,共3372元;合计14815.2元;违约金按拖欠租金总额的30%计算。

原告城建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2.催缴租金通知、相片。

被告杨某某辩称:确认拖欠原告租金,不清楚拖欠租金的总额。原告主张每月租金为476.8元,被告要求按每月224.8元计算全部拖欠的租金。被告租赁的是政府的房子,不是原告的房子,交不起违约金,不应该收取违约金。被告拖欠的租金可以分期支付。

被告杨某某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以中山市公建集团有限公司为出租方(甲方)与以被告杨某某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中山二路XX号某某苑XX幢XX房保障性住房出租给乙方仅作住宅使用,该房屋的使用面积共49.6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根据中价(2012)65号文件规定,房屋月租金为764.8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十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给甲方,付款方式为转账;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给甲方,每逾期一日,须按逾期未交付的租金的百分之二缴付违约金给甲方;乙方必须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向甲方退回房屋,如逾期不退,从约定退房的次日起算,乙方须向甲方每日支付月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直至乙方实际退房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3年1月起拖欠租金至今。被告拖欠的租金具体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租金476.8元,共11443.2元;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每月租金224.8元,共3372元;合计共拖欠租金14815.2元;

另查:2013年12月11日,中山市公建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2月13日,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也应依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依法并无不妥。其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11443.2元(476.8元/月×24个月)及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3372元(224.8元/月×15个月),合计14815.2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拖欠的租金总额30%支付违约金4444.56元(14815.2元×30%),该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为按拖欠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740.76元(14815.2元×5%)。对被告要求按每月224.8元的标准计算全部拖欠租金的辩解意见,由于涉案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764.8元,且原告主张的月租金数额低于该标准,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归还租赁的房屋问题。因涉案租赁房屋属于保障性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提供给特定群体、特定对象居住的政策性住房,是政府为了改善中等偏低收入家庭、人员住房条件而进行的民生工程,对于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高中低收入群体生活水平角度综合考量,该租赁合同暂不解除为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费用(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每月按224.8元计算)问题。因上述本院已酌定租赁合同暂不解除,房屋由被告继续租赁居住,租金可从2016年4月暂计至现在即2016年6月为674.4元(224.8元×3个月),之后的租金可视实际发生情况,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租金14815.2元及违约金740.76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租金674.4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为141元(原告中山市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翠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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