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361)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范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史德武、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11月21日在修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感情基础差。2013年4月,被告长期住在娘家,又将生活用品及被褥拉走。因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子范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实事不符。被告同意离婚,范某甲抚养权归被告,原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之日前的160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特殊情况生病、灾害、升学或其他变故应视情况承担一半费用。共同财产电脑一台2800元、电热油汀一台490元、窗帘一套280元、保费2万元,原告应分被告一半共11785元。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2007年在原告门市部投资款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应支付被告5182.65元。2006年3月至10月被告在原告门市部工作,未付给被告报酬,原告应支付被告报酬6400元。双方存款应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支付。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6月25日修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范某甲出生于20XX年XX月XX日。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8月5日新街村委证明一份。程某某书面证明。证明孩子一直在被告娘家居住。2、2012年9月23日原告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3、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河南栗子园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河南栗子园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表四份、一本通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有收入。4、天津科技大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文化水平高,有利于抚养孩子。5、被告父母赵某甲、杨某某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父母同意被告抚养孩子并协助被告接送孩子抚养孩子。6、2012年6月20日修武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由于子宫内膜薄,不利于怀孕,所以要求抚养孩子。7、赵某乙、梁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拿走被褥是原告母亲的意思。8、被告与原告四条短信记录。证明原告说起诉是他人的意思,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范某甲出生于20XX年XX月XX日。原告在父亲的电机水泵维修门市部工作,月平均收入3000元。被告在河南栗子园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被告以今后怀孕几率低为由坚持要抚养孩子,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所述的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热油汀一台、窗帘一套,原告放弃分割,愿意由被告全部带走。原告有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保险,保费已交两年,一年一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范某甲的抚养权问题,经调解后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按照原告的收入本院酌定为每月7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判决生效之日前的抚养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脑、电热油汀、窗帘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保险,原告陈述保险是父亲为原告出钱购买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但拒绝提交保单,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父亲交的钱,已交的保费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提供的保证书为2012年,不足以证明原告至今有持续性家庭暴力,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的投资款、在原告父亲门市部工作的报酬以及存款的分割,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子范某甲由被告抚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可探望孩子。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热油汀一台、窗帘一套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被告保险费10000元。

如原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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