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480)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02民初344号

原告:范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树超,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被告:焦作市某某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某某综合服务中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树超、被告焦作市某某综合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丙华、倪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补偿金(从应交房屋的次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2.二被告如不能交房,返还所交房款10万元和承担损失10万元,共计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集资房购买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以集资方式开发改造市果园路东侧某某小区,其土地性质为住宅、商用。甲方经批准上述集资房暂定名为新生街某某社区临街5#楼。乙方所购房具体位置为:临街五号楼504#,建筑面积171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710元,总房价为12万元,房屋交付期限2007年7月30日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10万元,余款2万元,待交付使用时付1万元,领房产证时付1万元。现交付期限早已超过,二被告迟迟不予交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焦作市某某综合服务中心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焦作市某某综合服务中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焦作市某某综合服务中心的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某某综合服务中心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焦作市某某综合服务中心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集资房购买协议》1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位置、交房时间和房屋面积,合同依法成立;2.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交纳购房款1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被告焦作市某某综合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未载明经办人的姓名。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无论是《集资房购买协议》还是收据均没有被告焦作市某某综合服务中心的公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名,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某某综合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某某综合服务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记载该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某某综合服务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集资房购买协议》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10万元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能够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集资房购买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以集资方式开发改造市果园路东侧某某小区,其土地性质为住宅、商用。甲方经批准上述集资房暂定名为新生街某某社区临街5#楼。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为焦规建补字(2005)第44号。乙方所购房具体位置为:临街五号楼504#,建筑面积171平方米,该房定价每平方米710元,总房价为12万元,房屋交付期限:甲方需于2007年7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符合本协议的装饰设施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甲方按照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补偿金,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火灾、自然灾害等因素除外。余款2万元,待交付使用时付1万元,领房产证时付1万元。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分别在该协议的尾部署名的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和签名,该协议首部的甲方处书写的是焦作市某某综合服务中心,乙方处由原告予以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10万元房款,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款收据。至本案起诉前涉案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集资房购买协议》首部署名处书写的是焦作市某某综合服务中心,在该协议的尾部署名的甲方、乙方处加盖的是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原告的签名,并且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原告交付的10万元的房款,该协议的相对方应是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至本案起诉前涉案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和履行该协议时均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涉案《集资房购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某某综合服务中心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涉案《集资房购买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10万元房款,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交房的损失10万元理由不足,该损失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逾期交房的标准予以计算,即从2007年7月31日起以交付的10万元房款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房款10万元;

二、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的损失(以交付的10万元房款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0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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