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X与杨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870)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岳X,女,19XX年XX月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某某局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XX年XX月出生,汉族,国网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管宁、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X与被告杨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静,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宁、范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岳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尚有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桥东区某某广场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2、原、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1999年至2013年的公积金258653.08元,企业年金136136.44元。

被告杨XX辩称,1、原告要求分割某某广场的楼房在离婚协议中都提到,只是没有往书面上写,财产已分割清楚,不存在未涉及的财产。离婚协议书是由原告起草的,被告当时签字以为就没有事了。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妥善的处理,并不存在上述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离婚协议中,就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如果对该协议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的,我要求连同其他财产和债务一并重新分割。同时我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工资卡以及购买的股票调查取证。3、某某广场房屋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双方只交付了首付款,房屋到现在还没有建成,后期的款项也没有收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三、夫妻财产处理1、现住房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某某街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以下简称某某街房屋)归女方所有,包括屋内家具家电,地下室。2、拿到离婚证后,男方当即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付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原、被告同意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2010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与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广场分公司(甲方)签订《某某广场小区委托建房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某某广场小区建造住宅一套,委托建成后的住宅房号为XX号楼XX单元XX室(以下简称某某广场小区房屋),总房款508637元,首付152591元,剩余房款356046元在甲方取得预售证后一月内付清。原告以其名义付首付款152591元。被告杨XX系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职工,1999年至2013年公积金帐户余额为258653.08元,企业年金余额为136136.44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桥东区某某广场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所交纳的购房首付152591元。2、原、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1999年至2013年的公积金258653.08元,企业年金136136.44元。庭审中,对于某某广场小区房屋被告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原、被告在离婚时已经分割,光明街的房屋归原告,某某广场小区房屋归被告,只是没有写在离婚协议上。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当时某某广场小区房屋双方只付了首付款,还有35万余款未交,所以原告认为这套房当时不能分割。被告主张企业年金、公积金发放是有单位规定的,如果发放也是有前提的,不能因为离婚作为财产分割,被告现在没有退休,公积金和企业年金被告单位都没有发放,所以不能作为夫妻财产分割。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和股票、公积金,也属于夫妻离婚期间未分割的财产,应当在本案当中一并审理。被告主张原、被告一起借其母亲崔某某50000元,用于交付某某广场小区房屋首付款,被告不存在隐匿财产的问题。被告提交2013年6月27日某某广场小区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2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借王某某250000元,以某某广场小区房屋抵押给王某某,未作抵押登记。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形式。协议借款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是在原、被告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之前,但原告对借款250000元根本不知情,也不了解事实,所以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对借款事实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某某广场小区委托建房协议》、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借条、《某某广场小区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已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光明街房屋进行了分割,本案不再涉及。被告认可某某广场小区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主张就某某广场小区房屋已经在离婚时商定由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该房屋没有分割,且《离婚协议书》中亦未体现原、被告已经商定由被告所有并分割,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广场分公司签订了《某某广场小区委托建房协议》,被告认可是原、被告共同交纳某某广场小区房屋的首付款152591元,现原告请求将此笔首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公积金258653.08元,企业年金136136.44元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企业年金和公积金的发放虽有一定的程序和限制,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股票和公积金,也属于夫妻离婚期间未分割的财产,应当在本案当中一并审理。如果原告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工资、股票和公积金在离婚时没有分割,被告可另行主张,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提交足以证实向崔某某的借款和因向王某某借款而将某某广场小区房屋抵押,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X房屋首付款76295元、公积金129326元、企业年金68068元,以上共计2736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9272元,依法减半收取463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15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武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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