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王某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2092)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曲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住所地曲周县某某商场三楼。

诉讼代表人董某某,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会计。

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原任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局长,曲周县政协委员。

辩护人刘从越,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中共党员,现任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副局长。

辩护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现任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副局长。

辩护人常武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被告人王某、袁某、李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诉讼代表人董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从越、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霍永良、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常武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按照县委、县政府的安排,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作为曲周县“三年大变样”十项民心工程之一的公仆路综合某某项目的承办单位,项目资金由承办单位自筹。为推进项目建设,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决定向单位内部职工进行集资,并决定成立“曲周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便于向曲周县信用社贷款。2010年5月25日曲周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对该项目土地实行挂牌出售,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标取得该项目的承建权。2010年9月份,时任局长的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袁某、李某召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谁摘牌谁支付前期费用”。随后,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利用其对该项目工程的监督、协调职权,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以“前期费用”为由,要求某某公司向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支付人民币95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0年9月20日,某某公司将950000元汇入某某公司账户,其中510000元用于某某公司偿还集资款利息、贷款利息、环评费用、信用社呆坏账等费用;其余44万元于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8月30日分六笔转入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账户,用于该局工作人员的工资、养老保险及办公费用等支出。案发后被告单位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退还案款20万元。

另查,2015年6月9日曲周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王某、袁某、李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王某、袁某于规定时间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李某因当时在外地出差,于2015年6月11日回到曲周后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董某某及被告人王某、袁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苗某、董某某等证言,某某公司账页及记账凭证、某某有限公司还筹资款表、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会议记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作开发协议书、成交确认书,曲周县人民政府(2008)20号文件、中共曲周县委曲发(2010)4号文件、曲周县城乡规划委员会(2010)2号文件、曲周县发展改革局曲发改综(2008)12号文件,曲周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收款通知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凭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河北省收款收据、收据,某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40000元,用于单位人员工资、养老保险及办公费用,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事业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袁某、李某召开会议研究安排收费事项,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构成单位受贿罪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极小,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退回20万元,对单位声誉和正常秩序没有造成影响,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主观上没有恶意,没有人身危险性,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不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较小,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参与度与作用较小,且系初犯、偶犯,且构成自首,也没有犯罪前科,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单位积极退赔,整体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客观上社会影响较小,对单位的社会声誉未造成较大影响,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三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被告人王某、袁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袁某、李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单位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亦构成自首。综上,被告单位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及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为维护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根据被告单位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及被告人王某、袁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袁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曲周县某某建设发展局违法所得二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学军

审 判 员  袁章印

代理审判员  马玉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曲伟仙

单位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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