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451)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1352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恒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郭恒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叫被告人周某分别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共计0.4克冰毒。2012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以3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另案处理)10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0.5克冰毒。2012年12月31日,民警来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所暂住的金华市寺前某某巷XX号3XX房间检查时,从房间内发现六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经鉴定,6包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共计16.38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刘某的毒品是免费赠给其吸食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郭恒豪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被告人周某具备当庭释放的以下条件:贩毒数量仅为0.4克,且系张某某指派,有犯罪引诱的情形,应被判处十个月以下的刑罚,羁押至今已近十个月,有超期羁押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叫周某到寺前某某网吧门口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0.2克冰毒。

2、2012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叫周某到某某超市门口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0.2克冰毒。

3、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金华到兰溪的高速路口附近加油站以35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另案处理)10克冰毒。

4、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江南和天下对面马路上以6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0.5克冰毒。

2012年12月31日,民警来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所暂住的金华市寺前某某巷XX号XX房间检查时,从房间内发现6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被告人张某某、周某在金华市寺前某某巷XX号XX房间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扣押的6包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16.3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金某、方某甲、朱某、刘某、王某、张某、方某乙、钭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叫被告人周某分别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共计0.4克冰毒的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以35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10克冰毒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方某乙的证言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以6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0.5克冰毒的事实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已将收取的600元毒资返还给刘某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结合查实的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所称的张某某从事毒品贩卖活动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过程中反映的认罪态度,可以证实相关指控事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7.28克,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部分毒品尚未卖出,且其本人亦吸食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积极从事贩卖毒品并收取毒资的行为,其与被告人张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郭恒豪提出的其系从犯且存在犯罪引诱情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前二次的讯问中均未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辩护人郭恒豪提出的其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在侦查阶段后期、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三、没收已被扣押的毒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迟庆娟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雅珍

贩卖毒品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