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何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983)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恒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金岐及人民陪审员郭小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何某及辩护人郭恒豪、程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撤回了民事部分的诉讼,本院已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晚上11时许,马某某和朋友到西峡县东环路某KTV进行消费,酒后和某KTV的老板王某发生争执,后两人在某KTV的院子内发生厮打。随后店长何某等人也上前伙同王某将马某某仰面摁倒在停车处的一辆摩托车上实施殴打,造成马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何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何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恒豪、程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何某均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自身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晚上11时许,马某某和朋友到西峡县东环路某KTV进行消费,酒后和某KTV的老板王某发生争执,后两人在某KTV的院子内发生厮打。随后店长何某等人也上前伙同王某将马某某仰面摁倒在停车处的一辆摩托车上实施殴打,造成马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何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我在西峡县东环路皇家花园看大门,夜里12点以后在皇家花园客房大厅内值班。2014年9月6日夜里大概是11点多的时候,我在大门口的门卫室里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听声音是KTV老板王某的声音,就出来站到门口看,看到有五个人在吵架,打架的几个人我除了认识王某别的都不认识,另外的三个人是KTV那边的,随后他们就动手了。我看到有四个人围着一个人拳打脚踢,打着打着还把那个人推倒在摩托车上打,打了一会儿,他们几个人就走了。当时我离他们打架的位置大概有10米左右,我站的位置能听到他们的声音,看不见脸。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我是皇家花园酒店的现任经理,2014年9月6日晚上我在酒店上班,23时马某某和某KTV的负责人王某与人发生撕打,我就出来站在酒店的门口看,看到王某先上前推着那个人往停放摩托车的位置,把人摁倒在一辆摩托车上,然后有三个服务员看到王某已经动手了,也上去动手打,当时这四个人围着挨打的那个人,我离的远,具体怎么打的,我也没有看清,我就回去到店里了。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我与王某是夫妻关系,何某是我某KTV店长。受害人马某某我只是认识和他没啥关系。2014年9月6日晚上,王某他们与马某某打架的时候我在场,我今天过来把事情说一下。

2014年9月6号夜里9点左右马某某和高某某一起到某KTV唱歌喝酒,到11点左右结束。马某某和高某某坐到某KTV大厅沙发上抽烟,马某某抽完烟把未灭的烟头扔到布艺沙发上,把沙发烧个洞。店长何某见了就说不能把烟头扔在沙发上,马某某就骂何某,骂着就从沙发起来用手推王某,王某没搭理他也没还手出去到院里。但马某某追到院里骂骂咧咧的推王某,王某生气了也用手推马某某。何某和店里的两个服务员见了,就也上去用手推马某某肩膀,用脚踢马某某腿部,何某和两个服务员把马某某推到在院里的摩托车上,马某某起来后就打电话报警。马某某就是到我们某KTV说是占有股份,让我们给他分钱。我们对马某某说让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们之间没有发生过冲突。

2、受害人马某某陈述

2014年9月6日夜里在东环路爱皇尚家KTV被人打了。当天晚上,我有几个客人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到某KTV内消费。大概晚上11时许,我把客人送走,送走后,我又返回店内,见到ktv的老板王某,本来就认识,我就随口问了句,你的消防证办下来没有,王某说消防队的领导都是他老乡,西峡别的KTV开不了,我照样能开。我说:你这个是黑店吧。然后王某不该我说他是黑店了,我们俩搁捣吵了两句,当时在大厅内搁捣,一搁捣恼,王某手一挥,在大厅的三个服务员,其中一个是他的店长,可拎着烟灰缸准备上来打我,但是没有打。然后我俩又说了两句,也就不吵了。走的时候,我说你这俩保安娃你们是开店的,说让你们打人,你们就打人,你们不想搁西峡混了。我就说了两句狠话,然后我就走到摩托车停放场附近的时候,我当时也没有在意,王某和他的店长、还有一个保安还是两个保安,我也记的不太清,王某先上来一拳打在我的左边太阳穴附近,店长朝我腿上踢了一脚,王某、店长上来俩人把我摁倒在摩托车上对我拳打脚踢的,当时印象中保安也上来打我,打有三五分钟时间。我记着有人给我捞起来,然后就不打了,当时我看到王某的老婆手背在后面,拿着个刀,站在KTV大门口。回去之后,我觉得腰疼、头懵,于是我就又报警了。其实某KTV我也有股份,当时某KTV被西峡县法院执行拍卖的时候,我购买了它百分之四十九的股份,王某他们占百分之五十一,但是由于王某和他们之前的几个股东有些经济纠纷还没有弄清,所以也迟迟没有交到我手上。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王某供述

2014年9月6日,马某某给我打电话他请我吃饭,我因为有别的事情没有去。等我应酬完回去到店里,看到马某某和他的几个朋友在店里,看样子是已经消费完了准备走,我还在门口给马某某打了招呼,然后马某某把他的朋友送走。不大一会,马某某和一名我见过的警官(着便装)又回到店里,到店里后,马某某由于喝酒了,说话很狂,把我们的服务员骂骂,还在大厅内吸烟,吸完烟还把烟头朝沙发上扔,我当时就在大厅内,因为店里是我在负责,我觉得面子过不去,我过去说他,然后我们就吵了起来,当时吵得比较厉害,都有点想打架的感觉,但是没有打。吵了一会,当时因为我想叫马某某把事情说清楚,所以不让他走,但是马某某的朋友要走,我就让他朋友出去了,马某某也跟着出去了,马某某到院子里面去了还不走,我也跟出去,我们俩就在院子里吵起来,吵了一会,马某某把我推了,我也上前推了马某某一下,马某某往后退了下,结果倒在一辆车上,把车都碰倒了,马某某又站起来,和我厮打,然后何某、还有我的俩服务员,把马某某围住在停放车辆的位置打打,当时大概撕打有个六七分钟。我们就是拳打脚踢,下手都有轻重。

(2)被告人何某供述

2014年9月6日晚上,我当时喝了点酒,坐在客厅沙发上。马某某在我们爱尚KTV消费完,他当时也喝了酒,在大厅里和我们老板王某说话,但是说话不怎么友好,后来说着他还把吸过的烟头扔到大厅沙发上,随后两个人就吵了起来,我看他们就快打起来,就把茶几上的烟灰缸拿了过来,怕他们用烟灰缸打人。他还以为我要打人,说要给我们店砸了,王某就说先不让马某某走。后来王某打了个电话,就让他走了,出去的时候马某某狠狠的拍了王某一下,随后王某他俩就撕抓起来,我们看到这个情况也过去帮忙,我和店里的服务员也到跟前,我当时看到我后面是李某,另外一个我没注意是谁。当时王某和我、李某都上去撕扯、推、踢马某某,把马某某逼着后退到一辆摩托车上,他站不稳,趴在摩托车上,我们就没打了。

4、鉴定意见:

(1)马某某受伤照片4张

证明:受害人马某某受伤的事实。

(2)马某某人身损伤程度鉴定

马某某腰椎右侧横突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3)王某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证明:王某情感性精神障碍,案发时精神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视听资料

证明:王某和马某某在院子中间撕打时,何某等三人跑过来帮助王某打马某某,王某、何某等四人将马某某推倒在摩托车上后因继续群殴的事实。

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在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及被害人均不冷静而相互厮打,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中应当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何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王某、何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某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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