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2149)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召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

委托代理人周鹏,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份相识,2011年1月依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XX月XX月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某某。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9月原、被告因生气,开始分居至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丁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57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李某生于19XX年XX月XX日。

2、李某与丁某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合法夫妻。

3、南召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出具的孕检证明一份。

被告丁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孩丁某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丁某生于19XX年XX月XX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均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相识,2011年1月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XX年XX月XX月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某某。婚初感情尚可,也因家务琐事生气,2013年9月原、被告为琐事生气后,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女儿现随被告生活。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陪送的有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分体式空调、全自动洗衣机、热水器各一台;被告购置有四组合家俱一套、双人床一张、七双被子。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中除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两双被子在原告处外,其余财产现均在被告处。二人和好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9月因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和好未果,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女儿丁某某在二人分居期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仍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结合本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本地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50元为宜,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陪送的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分体式空调、全自动洗衣机、热水器各一台,被告购置的四组合家俱一套、双人床一张、七床被子。均属个人财产,应分别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但因原告已带走两床被子可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原、被告未成年女儿丁某某随被告丁某生活,原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于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分体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两床被子归原告李某所有;四组合家俱一套、双人床一张、五床被子、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丁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武

审 判 员  李 豹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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