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某某与王某某、河南某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26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149号

原告随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河南某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随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河南某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二被告委托随某某为其垫付林场承包费200万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又为其办理了林权证,被告王某某于同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即“借据今借到随某某现金贰佰万元(人民币¥2000000),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前。如到期不能偿还该借款,本人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之日起计算),我以公司财产及个人财产做抵押(随某某代垫林场承包费)。借款人:王某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XX号身份证号:××公司名称:河南某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6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二被告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均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二、2011年11月6日《借据》,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借原告现金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前,逾期还款,二被告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三、2011年7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收条》,证明原告受委托办理的林权证事宜,实际受益人系二被告;四、1、2013年12月15日郑三奇《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12月17日陈献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4月,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此笔借款;五、1、被告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某某公司税务登记证,4、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基本信息。

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我公司委托随某某办理的林地流转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南省绿宝苑林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林地流转程序正在法定期限内申办中)。特此证明,南召县林业局,2011年7月25日。签收人:王某某公章(河南某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26日”。

2011年11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随某某现金:贰佰万元整(人民币)¥2000000,还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前。如到期不能偿还该借款,本人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之日起计算),我以公司财产及个人财产做抵押(随某某代垫林场承包费)。借款人:王某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XX号身份证号:××公司名称:河南某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6日”。后原告又于2012年4月份与郑三奇、陈献强等证人向被告王某某要求还款或提供担保,均未得到满足。

另查明,南召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某某公司所发《林权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1年8月5日。

2013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此事实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该《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承诺愿以公司财产及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随某某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警

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尚晓红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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