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有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2828)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丛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慧明、李晶晶,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有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中的13亩土地的使用权,以9块宅基地的形式非法转让给袁某甲,袁某甲向村委会共支付13.5万元,每块宅基地另向张某甲支付13.5万元,涉案金额共计121.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张某甲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承包黄粱梦镇东某某村的约65亩集体土地中的约13亩土地的使用权,以9块宅基地的形式非法转让给袁某甲,并约定袁某甲除每块宅基地向东某某村委会支付1.5万元外,每块宅基地另向张某甲等人支付13.5万元,袁某甲实际向张某甲支付60万元后,因未能使用该地块,张某甲兄弟三人陆续将该60万元退还给袁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袁某甲证明,2011年1月份,通过张某甲在东某某村,以其哥袁某民、女儿袁某菲、儿子袁某阳的名义买了九块宅基地,每块地给村里交15000元,村委会给其开了九份房基地款的收据和宅基地证明。因为该九块地在张某甲承包的鱼塘处,村支书任某和村长李某说要给张某甲补偿,经多次和张某甲协商,每块地再给张某甲135000元补偿,其先给了张某甲60万元,后村里有人反映,宅基地弄不成了,2012年2月20日,其和张某甲兄弟三人补签了一份废窑坑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张某甲陆续把60万元退给其。

2、证人任某(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任黄粱梦镇东某某村村支部书记)证明,90年代初,张某甲家承包了东某某村东南开砖窑取土时形成的大坑用于养鱼。为筹钱偿还村民的租赁费,其和李某商量划几片宅基地收些钱,2011年1月份,张某甲介绍袁某甲以每块地15000元的价格买了9块宅基地,该9块宅基地在张某甲兄弟三人承包的东南坑,其没有给袁某甲说过要给张某甲家补偿。

3、证人李某(原系黄粱梦镇东某某村村委会主任)证明,张某甲家承包东某某村东南的大坑养鱼、经张某甲介绍,袁某甲购买9块宅基地的经过等情节与任某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村两委没有研究过在鱼坑划宅基地的事,其没有给袁某甲说过要给张某甲补偿。

4、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弟弟)证明,其父亲出资,张某甲和村里谈并签的承包东南坑养鱼的协议,2011年左右,张某甲召开家庭会议,说东某某村委会给一些补偿,要在东南坑鱼池划一部分宅基地给村民,但没说具体面积,其兄弟三人和家属都同意。其让妻子替其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同意转让给袁某甲,张某甲分两次给其8万元补偿费,后村里有人反映,其把8万元退给袁某甲,在转让协议上把其名字划了。

5、证人袁某乙(张某乙妻子)证明,收到补偿款、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后又将补偿款退给袁某甲的情节与张某乙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张某丙(张某甲弟弟,2015年3月22日死亡)证明,其家承包村东南窑坑养鱼,袁某甲要在东南窑坑买地,张某甲让其在废窑坑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后给其8万元,其觉得不合适,就把8万元又退给袁某甲,在协议上把其签名划掉。大队给袁某甲出了划宅基地的手续,应该知道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

7、2012年2月20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袁某甲签的废窑坑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经当庭向被告人出示辨认无误,该协议载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将承包的东某某村的废坑地中的约13亩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袁某甲,该坑地已由村委会划给群众做房基地长期使用,共计9片,每片向村委会交房基地款15000元,向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交135000元。袁某甲首付张某甲等人60万元,张某甲等人将窑坑池塘填平后再支付40万元,剩余款项待盖好房子根基后一年内付清。张某甲等人将该地块交给袁某甲后,无权干涉袁某甲使用。

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兄弟三人和袁某甲签了一份废窑坑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三人承包的该地块中约13亩地以9块宅基地的形式转让给袁某甲,袁某甲先给现金60万元,后占不成地,又将60万元退还给袁某甲等情节与证人袁某甲等人证言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张某甲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意见,经查,卷中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为牟利,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学英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 磊

非法倒卖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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