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503)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崂民二初字第474号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兴利、单保忠,系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兴利、单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为6%。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2日偿还。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36%计算;以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按6%支付月息。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把款全部支付被告。原告以转账汇款形式于2015年4月6日交付6000元、5月8日交付1000元、5月20日交付60000元、5月21日交付5000元。剩余借款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2015年6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于某某人民币27000元。还款日2015年8月22日还清。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1份、借据1张、银行回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称80000元的借款中的72000元系转账交付,该部分借款本院予以确认;但另8000元原告称系现金交付,但其未提供被告收到8000元现金的证据,故对该部分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月息6%以及违约后被告应承担的日息2%均高于年利率24%,故被告应以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被告之间另一笔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为2015年8月22日,被告为在此期间偿还借款,亦应承担被告自2015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90元,由原告承担306元,被告承担3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丽娜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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