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204)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7号

原告邹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婷,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2012年3月起,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要求原告透支银行信用卡、向银行贷款等方式借款给他,承诺承担银行利息、滞纳金及年费等。从2012年3月13日至9月29日,原告共计产生借款和利息等123,021.72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3,580元后,仍欠99,441.72元未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85,100元,以及还清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滞纳金及年费;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开庭时,原告邹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461.75元。

原告邹某某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及计算清单;2.广发银行对账单、建设银行对账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3.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及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平安银行珠海吉大支行交易明细;4.QQ聊天记录。当庭提交证据:平安银行珠海吉大支行交易对手信息。

被告叶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上写“现借到邹某某人民币42,461.75元。借款人叶某某”。原告邹某某称,自己通过透支银行信用卡和向银行贷款,陆续借款给被告叶某某,被告叶某某承诺承担银行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叶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写下该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依据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邹某某提供的《借条》形式完整,书写的借款金额清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邹某某主张通过透支银行信用卡和向银行借款方式陆续借款给被告叶某某,有借条为证,且与银行对账单、QQ聊天记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对其借款关系主张,予以采信。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原告邹某某有权随时要求还款,原告邹某某起诉要求还款42,461.75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某某偿还借款42,46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2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敏

审 判 员 胡 小 青

人民陪审员 黄 用 好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 仁 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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