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404)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婷,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1时许,在我市南屏镇广生村某某路XX号出租屋,被告人何某与同居女友王某发生口角,用拳头殴打王某致鼻部受伤。经鉴定,王某鼻骨多线形骨折,碎骨块明显移位、成角,损伤程度为轻伤。庭审后,被告人何某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得到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游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因家庭琐事而发,被告人情急之下打人,犯罪情节轻微,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王某,真诚悔过,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丰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黎郁成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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