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珠海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446)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50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婷,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南,广东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珠海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肖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香劳人仲案字(2013)101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先后向本院提出起诉。为便于审理,本院将先起诉的肖某某列为原告,将后起诉的某某公司列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6年11月15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6年11月15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2年12月31日。

四、员工工作岗位:司机。

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原告肖某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计件或计时形式执行,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六、办理社会保险情况:原告肖某某诉称其月工资为3541.42元,而被告某某公司却按月缴费工资1588.20元为原告肖某某缴纳社保,导致原告肖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肖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578.98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额和社保局规定的最低交费额是基本一致的,被告某某公司以相对固定的社保规定的最低交费额交纳,公司在按最低额度交纳时,多年来员工均未提出过异议。

七、发生工伤时间:2011年04月26日。

八、工伤认定情况:1、左侧腰部穿透伤;2、胃壁裂伤为工伤。

九、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1年12月15日。

十、鉴定结果:评定残废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

十一、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肖某某诉称是被告某某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即被告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是原告肖某某自行离职。

十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07月31日。

十三、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541.42元。

十四、员工的工作年限:6年8个月16日。

十五、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肖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49579.88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是原告肖某某单方提出与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依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肖某某诉称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某某公司未依法与原告肖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肖某某支付2013年02月01日至0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肖某某双方已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十七、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08月11日。

十八、仲裁请求:申请人肖某某要求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1、2013年7月份工资3541.42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579.8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31.36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578.98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906.44元;6、2013年2月至7月份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1248.52元。

十九、仲裁结果:1、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申请人肖某某2013年7月份工资3541.42元;2、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申请人肖某某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0964.42元;3、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申请人肖某某经济补偿金共计24790元;4、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申请人肖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8331.36元;5、驳回申请人肖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十、诉讼请求:原告肖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起诉,肖某某先起诉列为原告,某某公司后起诉列为被告。

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肖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49579.88元(3541.42元/月×7个月×2倍);2.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肖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7578.98元((3541.42元-1588.20元]×9个月);3.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肖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990.84元((3541.42元-2046元]×2个月);4.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肖某某支付因工致残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5.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4790元;2.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64.42元;3.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31.36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肖某某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肖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49579.88元(3541.42元/月×7个月×2倍)的诉求。原告肖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均提供了证据《员工离职申请单》,另,原告肖某某提供了证据《录音》、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证据《短信会话》,但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肖某某的离职原因。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可见,被告某某公司无须向原告肖某某支付赔偿金,而应向原告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肖某某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肖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49579.88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某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原告肖某某经济补偿金2479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64.42元的诉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肖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从2013年01月01日至2013年07月31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未再与原告肖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肖某某2013年2月至7月份工资共计19610.42元(2869元+2857元+4056元+3186元+3101元+3541.42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肖某某支付从2013年01月01日至2013年0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610.42元。

关于原告肖某某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肖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7578.98元((3541.42元-1588.20元]×9个月)的诉求。原告肖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受伤,2011年11月14日评定九级伤残等级。2011年12月22日,原告肖某某从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429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已经知道赔付标准及金额,如对该工伤待遇金额有争议的,应该在一年内申请仲裁或提出异议,但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08月11日才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存在法定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肖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肖某某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肖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990.84元((3541.42元-2046元]×2个月)的诉求。从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珠海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申请回执》可看出,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认定原告肖某某辞职前的工资为2046元,平均交费工资为1418.83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由于原告肖某某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是3541.42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肖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990.84元[(3541.42元-2046元)×2个月]。因此,原告肖某某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肖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990.8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31.36元的诉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肖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且,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于2013年0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肖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31.36元(3541.42元×8)。因此,被告某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31.36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肖某某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肖某某支付因工致残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肖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于原告肖某某的工伤,被告某某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或有任何过错,故,原告肖某某的此项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从2013年01月01日至2013年0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610.42元;

二、被告珠海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990.84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珠海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由原告肖某某预交25元,被告珠海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预交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5元,被告珠海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启洪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闫 岩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