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706)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94号

原告梁某,女,汉族,住珠海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2767。

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2718,系原告梁某的弟弟。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2713。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2710。

原告梁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区朝光、梁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珠海市白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曾用名陈志豪)。原告婚后发现被告实为再婚,隐瞒婚史,双方性格不和及生活习惯不同,夫妻矛盾激化,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甚至于2013年6月将原告赶出家门,并恶意转移夫妻共有的银行存款。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有银行存款约90000元由原告分得60%,由被告分得4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梁某对其诉称提交档案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毕业证、家属承诺证明、小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病历予以佐证。

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不存恶意转移夫妻共有存款的行为,现已将夫妻共有存款情况如实向法院反映,且原、被告夫妻共有存款实为64000元,同意平均分割。不同意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陈某乙且无须原告支付抚养费,若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陈某乙,被告则要求每周日探望一次,特殊情况另行行使探望权。

被告陈某甲对其辩称提交结婚证、银行存折、户口簿予以佐证。

本院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了原、被告的银行存款明细。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原告学历情况,原告现与婚生子生活在娘家且原告的娘家人愿意协助其照顾抚养其婚生子的事实,以及原、被告银行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家中居住,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3年6月26日,被告因原告夜归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于次日带陈某乙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无联系,被告未探望原告及陈某乙,也未支付抚养费。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原告于同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0元,经本院查询,被告名下无可供查封的财产,故本院未予查封。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有存款基本上由原告每月存入在被告的银行账户名下。经本院到银行查询,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将其名下两笔存款共66282元取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将其在取款当日将其中的64000元存放在其母亲的银行账户名下(银行存折已提交给法院),余款已自用。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银行存款66282元,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又查明,原告婚后在家做家务,在婚生儿子陈某乙上幼儿园后方出外打工,月收入2000元。被告婚前及婚后均从事船只驾驶工作,月收入2000元。被告为右眼失明的××人。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乙出生后主要由原告抚养照顾,在双方分居后,陈某乙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照顾,原告在与被告分居后即将陈某乙转学至其娘家附近的昭信小学读书。原告的家人向本院出具承诺证明,承诺愿意帮助原告抚养照顾陈某乙。原告同意被告在离婚后每周可探望陈某乙一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定程序对原、被告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双方均主张对陈某乙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互相体谅,维持好家庭生活。但原、被告未珍惜夫妻感情,反而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分居,现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本院经调解和好无效,故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在原、被告分居后,陈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娘家,且在附近学校就读,原告现有工作收入,有能力为陈某乙提供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且原告的家人亦承诺帮助原告抚养照顾陈某乙。被告右眼失明,且从事船员工作,抚养条件较原告差,故本院认为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较宜,被告主张陈某乙的抚养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乙的抚养费,原告诉请每月500元,亦符合本地生活水平,且与被告的月收入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直接抚养陈某乙,则依法享有探望权,鉴于原告亦同意被告在离婚后每周探望陈某乙一次,故本院确定被告在双方离婚后每周日可探望陈某乙一次,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探望方式为每周日十时至十八时由被告接走陈某乙进行探望。

原、被告均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仅为银行存款66282元,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即将夫妻共有银行存款提出并转存其家人名下,但在原告起诉后即将该存款如实提交给法院,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未构成恶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恶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院认为该夫妻共有存款应由原告分得55%为36455.10元,由被告分得45%,为29826.90元,鉴于该夫妻共有存款现由被告实际掌控,故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

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梁彩仪支付陈某乙当月的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陈某甲每周可以探望婚生儿子陈某乙一次,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为: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逢周日的十时至十八时,由被告陈某甲接走陈某乙进行探望;

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银行存款66282元,由原告梁某分得55%为36455.10元,由被告陈某甲分得45%,为29826.90元,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梁某应分得款项36455.10元支付给梁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120元,由原告梁某和被告陈某甲各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嘉华

审 判 员  杜线教

代理审判员  刘满堂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宗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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