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林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739)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艺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林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区朝光、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艺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使用手机和电脑登陆QQ,通过查找附近QQ群的方式加入QQ群组。蒋某某、林某某在该聊天群内分别通过自己的QQ,各自上传淫秽图片9张。公安民警于2014年11月20日在宿舍房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于11月21日,在房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和作案工具照片,涉案QQ群上传文件信息、相册信息及淫秽图片,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远程勘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某利用互联网,分别在QQ群内传播淫秽图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手机一台、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伟娟

传播淫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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