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3073)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李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回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曹县某某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2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回某及其辩护人李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5月始,被告人回某先后伙同回某豪、赵某甲、回钦岗(均已判刑)及回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从济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购进假冒的崂山啤酒,以每包(9)瓶12元左右的价格在青岛销售,从中牟利。其中,回某负责联系厂家购进假冒崂山啤酒,回某豪、回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发货,赵某甲、回某岗、张某某负责装卸啤酒和送货。

1、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回某从济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购进假冒的崂山啤酒,由回某豪、赵某甲、回某岗等人以每包12元的价格销售给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批发市场内的“某某”批发部赵某乙,共计销售4500包。

2、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回某从济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购进假冒的崂山啤酒,由回某豪、赵某甲、回某岗等人以每包12元的价格销售给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批发市场内的“某某”酒水批发部王某丙、崔某夫妇,共计销售6000包。

3、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回某从济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购进假冒的崂山啤酒,由回某豪、赵某甲、回某岗等人以每包12元的价格销售给青岛市城阳区上马村的“某某”酒水批发部王某乙,共计销售3000包。

4、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回某从济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购进假冒的崂山啤酒,由回某豪、赵某甲、回某岗等人以每包12元的价格销售给青岛市李沧区华中批发市场内的“某某”酒水批发部的王某甲,共计销售1900包。

5、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回某从济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购进假冒的崂山啤酒3000包,卸货在青岛市城阳区湘潭路的丹山工业园附近。随后,赵某甲、回某岗二人将500包假冒崂山啤酒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的丹山工业园处的一批发部进行销售。后回某豪、赵某甲、回某岗三人又将400包假冒的崂山啤酒运往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批发市场内的“某某”批发部赵某乙处,欲进行销售时被民警抓获,被当场查扣假冒崂山啤酒400包。

截止2011年底,被告人回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回某豪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赵某甲、回某岗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鉴定证明、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回某的户籍证明,(2013)李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回某豪、回某岗、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王某丙、崔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回某豪、回某岗、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回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回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部分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回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购买的假冒崂山啤酒有400包尚未销售便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依法构成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实际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主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说明其真诚悔罪,可以酌定减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前一直表现良好,可以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5月始,被告人回某先后伙同回某豪、赵某甲、回某岗(均已判刑)及回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从济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购进假冒的崂山啤酒,以每包(9)瓶12元左右的价格在青岛销售,从中牟利。其中,回某负责联系厂家购进假冒崂山啤酒,回某豪、回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发货,赵某甲、回某岗、张某某负责装卸啤酒和送货。

1、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回某从济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购进假冒的崂山啤酒,由回某豪、赵某甲、回某岗等人以每包12元的价格销售给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批发市场内的“某某”批发部赵某乙,共计销售4500包。

2、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回某从济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购进假冒的崂山啤酒,由回某豪、赵某甲、回某岗等人以每包12元的价格销售给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批发市场内的“某某”酒水批发部王某丙、崔某夫妇,共计销售6000包。

3、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回某从济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购进假冒的崂山啤酒,由回某豪、赵某甲、回某岗等人以每包12元的价格销售给青岛市城阳区上马村的“德伟”酒水批发部王某乙,共计销售3000包。

4、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回某从济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购进假冒的崂山啤酒,由回某豪、赵某甲、回某岗等人以每包12元的价格销售给青岛市李沧区华中批发市场内的“某某”酒水批发部的王某甲,共计销售1900包。

5、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回某从济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购进假冒的崂山啤酒3000包,卸货在青岛市城阳区湘潭路的丹山工业园附近。随后,赵某甲、回某岗二人将500包假冒崂山啤酒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的丹山工业园处的一批发部进行销售。后回某豪、赵某甲、回某岗三人又将400包假冒的崂山啤酒运往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批发市场内的“某某”批发部赵某乙处,欲进行销售时被民警抓获,被当场查扣假冒崂山啤酒400包。

截止2011年底,被告人回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回某豪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赵某甲、回某岗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2月5日,即墨市普东镇派出所民警将在青岛市看守所内旁听的回某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回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万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鉴定证明、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件款专用收据、罚没款收据,被告人回某的户籍证明,(2013)李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回某豪、回某岗、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王某丙、崔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回某豪、回某岗、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回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实际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是假冒的崂山啤酒,而组织货源并销售以牟利,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并侵犯了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亦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回某于2012年5月31日购进的假冒崂山啤酒部分尚未售出即被查获,此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赔赃款,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回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瑾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涛

假冒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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