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63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李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系打工人员。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玉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洁、李玉娜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根据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5年12月23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此后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根据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6年4月21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预谋抢劫后将李某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广业某某大酒店XX房间约会,期间将事先准备好的迷药倒进饮料中诱骗李某喝下,趁李某昏睡之机,抢劫其人民币400元、iphone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42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重8.42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9.1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苟某某指认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被调取的刷卡消费单,广业某某大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0)赛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青岛广业某某大酒店内的监控视频,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毒)字[2016](011)号物证检验报告,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物字(2015)077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青李沧价鉴字(2015)5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苟某某辩称其投入李某所喝饮料中的是亢奋药、迷情药而不是迷药,其与被害人有感情纠纷,其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期间,虽然被告人苟某某向被害人饮料中投入了含有氯硝安定成分的药物,但该药物的不良反应并非为单一的嗜睡;被害人饮用该含药饮料的时间为夜间休息时间,此后其入睡亦符合正常作息时间,很难认定被害人入睡与饮用含药饮料有直接的关系,不能排除被告人利用被害人正常睡眠期间窃取财物的可能,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苟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苟某某及其亲属在案发后已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如果认定苟某某构成犯罪,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女,案发时16周岁)通过QQ聊天认识。苟某某认为其在与李某交往过程中花费了钱财,但李某与其他人关系暧昧,遂欲将花出的钱要回。2015年2月7日左右的一天,苟某某通过QQ联系他人购买了“迷情药”,并再次与李某约定了见面时间。同年2月9日21时许,苟某某先至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广业某某大酒店以一张捡拾的杨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开好房间,并将事先准备好的药粉放到其所开房间的床头柜抽屉内。随后,其将李某约至房间,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其趁机将事先准备好的药粉倒进红牛饮料中诱骗李某喝下,并在确认李某昏睡以后拿走其现金人民币400元、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42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重约8克多,案发日千足金价值为279元/克)逃离现场。

同年2月10日8时许,李某醒后感觉眩晕、恶心,且发现其随身财物丢失而苟某某已经离开,遂向酒店工作人员求助并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立即赶至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依法提取了相关物证和生物样本。经对被害人李某的尿液、静脉血及案发现场提取的饮料瓶中液体进行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定性分析,被害人李某的尿液、静脉血中均检出7-氨基氯硝安定成分,床北侧红牛饮料瓶中检出氯硝安定成分,床头柜南侧红牛饮料瓶、床头脉动饮料瓶、床头营养快线瓶中均未检出氯硝安定和7-氨基氯硝安定成分。经对李某腹部拭子、外阴拭子、阴道拭子、乳头拭子、房间地面卫生纸和房间内的浴巾、床头柜南侧、北侧的红牛饮料瓶和床头柜上的营养快线饮料瓶、脉动饮料瓶进行DNA检验,李某腹部拭子检出DNA,为苟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60×1022;李某的外阴拭子、阴道拭子、房间地面的卫生纸和房间内的浴巾上均检出人精斑,为苟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60×1022;床头柜南侧红牛饮料瓶和床头柜上的营养快线饮料瓶上检出DNA为混合基因型,包含了李某和苟某某的基因型;李某乳头拭子、床头柜北侧红牛饮料瓶和床头柜脉动饮料瓶上未获得STR多态性检测结果。

同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将从李某处劫取的手机、项链销赃。同年2月12日13时许,公安人员通过侦查布控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附近的“大家乐”KTV门口将被告人苟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抢劫及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3800元,现已随案移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苟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4092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0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李某报警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后经侦查布控于同年2月12日13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附近的“大家乐”KTV门口将涉嫌抢劫李某的苟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3800元。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提取了李某的腹部拭子、外阴拭子、阴道拭子、乳头拭子、血液样本、尿液样本及苟某某的血液样本等人体生物样本。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苟某某指认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苟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其作案所用的“杨某某”的身份证一张、用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着的药粉末一包及现金人民币3800元,均已扣押。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调取的刷卡消费单、广业某某大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及案发期间青岛广业某某大酒店内的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2月9日21时10分许,苟某某至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广业某某大酒店以杨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房间;当晚21时38分,李某进入房间;次日0时28分,苟某某离开该酒店。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苟某某到案后供述其作案过程中使用的药粉是通过网络联系一男子购买的,现该男子身份未落实,公安机关正在查找过程中;苟某某供述称其于案发次日将李某的手机销赃至青岛市市北区沈阳路亮利通手机店,公安人员多次至该店侦查,该店已转租,原经营者不知去向;苟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药粉,后将该宗药粉及其他样本送至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进行药品成分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将药粉用完,但因设备问题未检出送检检材成分,后侦查机关将红牛饮料等剩余检材送山东省公安厅鉴定;经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未发现苟某某全国在逃信息。

6、青岛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苟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800元已随案移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苟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4092元。

7、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0)赛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7月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其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

8、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了二人的身份情况。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其在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17号白石钻坊内租了一个柜台经营黄金首饰加工回收和维修;2015年2月10日15时许,有一男子到其店内卖了一条女式黄金项链,重约8克多,其按每克230元左右予以收购,共付给该男子1900元钱,后其将该项链熔化加工成其他首饰。经其辨认,被告人苟某某就是向其出售项链的男子。

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初,其与一个哥哥通过QQ聊天认识,后见面两次,并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7日,其与这个哥哥通过手机QQ联系约好在青岛见面;同年2月9日21时许,这个哥哥给其发QQ信息,称其已经到青岛,现住在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广业某某大酒店房间;当日21时许,其到广业某某大酒店房间找到该哥哥,二人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在此期间,其吃了哥哥准备的汉堡和红牛饮料,开始这些饮料是包装完好的;二人第二次发生关系后,其感到口渴,哥哥就说“这是你喝的那瓶,还有些,你喝了吧”,其就把剩下的半罐红牛饮料喝完了,之后其就睡觉了;同年2月10日8时许,其醒后感觉眩晕、恶心,且发现其随身财物丢失而那位哥哥已经离开,遂向酒店工作人员求助并报警。李某辨认出苟某某就是其陈述中所称的哥哥。

11、被告人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一致、稳定,证实了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其指认了广业某某大酒店房间及白石钻坊、亮利通通讯店等作案地点,并辨认出张某就是收购涉案黄金项链的女店主。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李某报警后于2015年2月10日10时到达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依法提取了相关物证和生物样本。

13、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毒)字[2016](01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山东省公安厅接受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委托对被害人李某的尿液、静脉血及案发现场提取的饮料瓶中液体进行了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定性分析,被害人李某的尿液、静脉血中均检出7-氨基氯硝安定成分,床北侧红牛饮料瓶中检出氯硝安定成分,床头柜南侧红牛饮料瓶、床头脉动饮料瓶、床头营养快线瓶中均未检出氯硝安定和7-氨基氯硝安定成分。

14、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物)字[2015]077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接受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委托,对李某腹部拭子、外阴拭子、阴道拭子、乳头拭子、房间地面卫生纸和房间内的浴巾、床头柜南侧、北侧的红牛饮料瓶和床头柜上的营养快线饮料瓶、脉动饮料瓶进行了DNA检验,李某腹部拭子检出DNA,为苟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60×1022;李某的外阴拭子、阴道拭子、房间地面的卫生纸和房间内的浴巾上均检出人精斑,为苟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60×1022;床头柜南侧红牛饮料瓶和床头柜上的营养快线饮料瓶上检出DNA为混合基因型,包含了李某和苟某某的基因型;李某乳头拭子、床头柜北侧红牛饮料瓶和床头柜脉动饮料瓶上未获得STR多态性检测结果。

15、青李沧价鉴字(2015)5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苟某某从李某处劫取的iphone6手机和黄金项链的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苟某某关于“其投入李某所喝饮料中的是亢奋药、迷情药而不是迷药,其与被害人有感情纠纷,其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苟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一致、稳定,且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结果和物证检验鉴定结果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提前准备药粉后约李某见面,趁机在李某的饮料中投药并诱骗李某喝下,后在确认李某昏睡后将李某财物拿走的事实;虽然其当庭辩称所投药物为亢奋药、迷情药而不是迷药,但其承认在购买该药粉时即知道女性食用该药后会出现昏昏沉沉、不清醒的情况,而其投放药物的时间是在二人发生完性关系以后,由此可见,其投药的目的不是追求性兴奋,而是为了让药物对李某产生安眠镇静效果,从而使李某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同时,李某在饮用投药饮料后昏睡的事实,以及物证检验在投药饮料和李某饮用投药饮料后的血样、尿样中均检出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等证据,证实该药物已经对李某产生了安眠镇静作用,而苟某某在确认李某不知反抗后劫取了李某的财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苟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苟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对苟某某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苟某某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均已酌情考虑。被告人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到案后能积极退赔赃款,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及苟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四千零九十二元均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淑飞

书 记 员  綦元乐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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