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371)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大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杨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青,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个体,现住某某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周青,被告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20XX年X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子庄某。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同居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双方矛盾无法调和,被告离开原告及孩子分居至今。分居后庄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帮助抚养。2014年年初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多次酒后无理取闹,致使原告及孩子无法正常生活,无奈之下,原告多次报警处理。孩子的内心也受到严重伤害,现原告对被告不抱任何希望,只要求被告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支付庄某抚养费。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子庄某随原告生活并抚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庄某可以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原告生活自理能力差,经济收入不稳定,无法抚养庄某。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定如下:

证据一、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庄某于2010年10月21日出生;庄某一直由原告抚养,户口与原告户口在一起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110接警记录6页,证明原、被告分手后被告多次酗酒后并在深夜甚至凌晨两点多干扰原告及庄某的正常生活,被告的精神状态不稳定。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杨某诉讼主张的证据。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XX年XX月XX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庄某。因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不能冷静对待并妥善处理家庭矛盾、遇事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关系不和,无法继续共同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现双方虽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对非婚生子庄某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自认非婚生子庄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时被告自认其喜欢喝酒,且在日常生活中因工作不能尽心尽力照顾非婚生子庄某,结合庭审查明事实,非婚生子庄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所以原告关于非婚生子庄某由其抚养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某某自认其月收入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婚生子庄某每月抚养费3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收入低,不符合直接抚养孩子的条件,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庄某某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庄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庄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非婚生子庄某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嫒

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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