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404)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403民初200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奕云,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某某市。

第三人:珠海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某小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大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第三人珠海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辉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奕云、被告付某某、第三人珠海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11608.9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5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即28089.6元,包括误工费28089.6元、护理费1501元、交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1411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5.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陈某某与其妻子唐某某通过珠海某某保洁服务公司(下称“某某保洁公司”)的易某某联系沟通过,同意接受该公司的雇请,在该公司位于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路口的垃圾分拣场从事垃圾分拣工作。3月6日当天,原告与其妻子唐某某在某某保洁公司收拾宿舍工作时,被告付某某突然驾驶场内铲车直接撞向原告及其妻子唐某某,导致原告及其妻子受伤。事后,原告及其妻子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珠海)附属第五医院抢救,期间某某保洁公司和付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等。但被告付某某并未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付某某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责任,但是不应承担所有责任,最多承担20%责任。事发当天被告接到某某保洁公司的老板易某某电话过去给某某保洁公司拉货的,当时某某保洁公司正在清垃圾废品,因货上不了车,是易某某让被告开铲车帮忙把货顶上去,其上去后发现车刹车不灵,一启动后铲车就往前跑,撞伤了原告及其妻子。

第三人某某保洁公司辩称:某某保洁公司不应对此次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责任。首先,原告并未入职某某保洁公司,原告当天12点左右才到公司,出事时间为12点30分左右,原告过来也是为了找工作,而不是到被告处入职。原告在工棚放行李时被第三人伤害,不是在垃圾分拣场工作时受伤,原告不是第三人某某保洁公司员工,也不是工作过程受伤,因此第三人某某保洁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次,被告付某某实际是公司股东易某某叫去拉货的,并非第三人某某保洁公司叫去的,其拉货的行为与第三人某某保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从事公共活动致人损害的范畴,其本人无铲车驾照,也没有人请他开动铲车,即使是易某某请他拉垃圾,也是请他开动粤C×××××号货车拉垃圾,其开动铲车的行为超出了拉货的工作范围。对于第三人某某保洁公司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是基于原告与其是老乡关系,出于老乡情谊的帮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原告陈某某及其妻子唐某某在某某保洁公司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路口的垃圾分拣场的工棚放置行李物品时,被被告付某某驾驶某某保洁公司场内的铲车撞伤。肇事铲车平时用于收集场内垃圾,事发当时铲车钥匙挂置于铲车上。肇事铲车所有人为某某保洁公司,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付某某于事发前接到某某保洁公司股东易某某电话,前往某某保洁公司拉货。被告付某某未取得特种车辆驾驶资格。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下称“遵医五院”)住院治疗122天,于2016年7月6日出院。遵医五院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右小腿铲伤:1)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4)右胫骨前肌部分断裂;5)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6)右大腿皮肤挫擦伤;7)右膝股外侧肌、股二头肌长头、股二头肌短头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出院后暂休息壹个月。2016年9月23日,原告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胫骨髁间隆突及腓骨头粉碎骨折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与某某保洁公司、付某某、第三人易某某健康权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付某某的起诉请求,并与某某保洁公司、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如下“一、珠海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陈某某、唐某某支付医疗费80000元(其中4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汇入唐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86中,一次性了结原告陈某某、唐某某与被告珠海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易某某因健康权纠纷引起的所有赔偿纠纷,原告陈某某、唐某某不得就该健康权纠纷向被告珠海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易某某提起任何诉讼(包括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赔偿费用);二、如被告珠海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在期限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唐某某可就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两案受理费分别为766元和980元,合计1746元,由第三人易某某承担”。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的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付某某明知自己不具有特种车辆驾驶资格,在驾驶铲车过程中,未注意作业周围的安全环境,未观察有无人员在周围作业,以致铲车启动后直接撞向原告致使其受伤,被告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称其是受他人指示发动铲车,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某某保洁公司及易某某均予以否认,而被告对于谁指示其开铲车的问题,在派出所询问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先是称受易某某老婆指示,后又称是受易某某的指示,前后表述不一。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是受他人指示开铲车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某某保洁公司作为肇事铲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能尽对铲车的妥善管理义务,将铲车钥匙随意挂置于车上,且未能及时阻止被告开动铲车的行为,因此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第三人某某保洁公司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

(一)护理费:原告主张1501元(150元/天×70天-8999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事发后原告自2016年3月6日起在遵医五院住院122天,遵医五院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留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并扣除第三人某某保洁公司已支付的8999元,本院参照斗门地区普通护工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50元/天,故原告关于护理费为1501元(150元/天×70天-899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7000元(100元/天×70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22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6150元(50元/天×123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记录,结合原告受伤住院122天的情况,原告的营养费为3660元(30元/天×122天)。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8089.6元(4389元/月÷30天/月×192天),要求被告按照珠海市斗门区社会平均工资4389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称其事发前在四川省从事散工,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珠海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住院122天,遵医五院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出院后暂休息一个月”,故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152天(122天+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360元(1650元/月÷30天×152天)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并参考同类案件的交通费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20元(10元/天×122天)。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0556.6元(35278.3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元/年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因此应当计算20年,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50000元×20%)。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327.56元(26637.8元/年×5年×10%÷4×2),被告付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情况不属实。本案中,原告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1103元/年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中,事发时原告母亲胡全菊74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41.2元(11103元/年×6年×20%÷3)。

(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付某某称已为原告及其妻子唐某某垫付生活费等费用4800元,但其仅提交一份陈某某出具的收到生活费2000元的收据,故本院认可被告已支付2000元赔偿的主张。第三人某某保洁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及其妻子护理费及生活费等合计7771元,原告主张第三人已支付护理费及生活费等合计8999元并主张在护理费项目中进行抵扣,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89623.8元(护理费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3660元、误工费8360元、交通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1.2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60736.66元(89623.8元×70%-2000元);第三人某某保洁公司应负担26887.14元(89623.8元×30%),因原告已明确不再向第三人某某保洁公司主张权利,视为原告自行处分其自身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60736.6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7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付某某负担642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5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辉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俊彭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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