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与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615)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3065号

原告代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佩于2015年10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同日,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双方承租戎某某的场地和房屋建设洗煤厂合伙经营。在经营的过程中,2011年3月1日,被告单方与案外人冯某某签订洗煤厂租赁协议,将洗煤厂出租给冯某某使用,期限为两年,每年租金35万元。被告收取了冯某某两年的租金70万元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75000元,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应得利润175000元。2013年6月26日,戎某某将租赁的场地及房屋以16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的儿子代瑞与戎某某签订煤场转让协议。双方仅将土地租金支付至2013年3月1日,此后再没有支付租金,与戎某某不再实际履行租赁合同。2015年被告在没有支付原告应得利润的情况下,因原、被告租赁事宜将原告诉至法院,导致双方之间丧失合伙的基础,无法继续合伙事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产生的合伙利润1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被告出租给冯某某的合同中约定了35万元收益,原、被告应当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戎某某每年支付8万元土地租金,故双方每年所得收益实际应为27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5万元,在2012年至2013年中,被告向戎某某支付了8万元的租金,原告应当承担其中的一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合伙协议一份(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证明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合伙关系,共同建设洗煤厂合伙经营的事实;

证据二、租赁合同一份【原件在(2015)石大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卷宗中】,证明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承租案外人戎某某的场地及房屋建设洗煤厂的事实;

证据三、洗煤厂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1日,被告黄某某与案外人冯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洗煤厂出租给冯某某使用,期限为两年,每年租金35万元,被告黄某某按合同约定收取冯某某两年租金7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煤场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土地使用权人戎某某将土地使用权以16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代瑞的事实;

证据五、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传票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现在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代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承租代瑞土地的合同,该案2015年10月26日已经开庭,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合伙承租土地经营洗煤厂的基础;

证据六、大武口区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土地使用权人戎某某的姓名情况。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比例为各50%;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的出租方还包括荣某某;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在35万元的租金中扣除应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戎某某的8万元土地费用;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案的原告代瑞是代某某的儿子;对证据六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存款回单一份,证明由被告在2012年3月21日向荣某某支付了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土地使用费8万元,该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分摊。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投资建设洗煤厂,投资方式以投资建场、租金及流动资金等所需总资金40万元每人出资20万元的方式进行,经营期间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签订合伙协议当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戎某某、荣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戎某某、荣某某将位于沟口派出所向西工业园区路转弯处的11亩场地和8间房屋租赁给原、被告用于筹建洗煤厂,租期从2007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17日止,租金为前两年每年36000元整,从第三年起每年38000元。2011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冯某某签订洗煤厂租赁合同,约定将崇岗工业园区洗煤厂(即原、被告共建煤场)出租给冯某某,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租金每年35万元,两年共计70万元。被告当庭自认其收取冯某某70万元租金。2013年6月26日戎某某与案外人代瑞签订煤场转让协议,约定戎某某将位于工业园区煤场房屋8间及全部地上附着物转让给代瑞使用,转让费用为160万元。现原告以与被告无合伙的基础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产生的合伙利润1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利润来源系将双方共建的煤场租赁产生的租赁费。被告将其与原告共建的煤场租赁给案外人冯某某期间,每人每年须支付给案外人戎某某4万元租赁费。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建立合伙关系后,共同租赁案外人场地及房屋承建洗煤厂,建成洗煤厂后租赁给他人收取租赁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并举证证实案外人代瑞已将其与被告共同租赁的案外人戎某某的场地使用权以160万元的价款购买,且双方在合伙期间因租赁费用问题纠纷成诉,双方已无合伙的基础。因个人合伙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具有较强的人和属性,现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出现分歧,矛盾较大,继续合伙已不利于合伙事业的良好发展,亦无法实现双方达成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之间的合伙利润问题。被告对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两年期间将与原告共建煤场租赁给案外人冯某某并收取70万元租赁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按照双方合伙时的约定,被告应分给原告租赁费35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7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5000元。针对原、被告双方每人须支付给案外人戎某某土地使用费问题,其中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的费用,原、被告均认可已经各自分别向案外人戎某某支付4万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未向案外人支付,被告辩称已经由其一人全部支付,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未向案外人戎某某支付的费用可以由案外人向原、被告另行主张。综上,被告须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75000元(35万元-175000元=17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将原告应得的租赁费用支付给原告,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代某某租赁费175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琰

合伙协议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