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筑机械(烟台)有限公司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082)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91民初267号

原告:某某建筑机械(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某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冲,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风庆,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机械(烟台)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淑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冲,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建筑机械用三角型破碎锤整机生产商,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三角型破碎锤整机8台及若干配件,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涉及总额1857200元。2015年6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31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购销合同的规定,被告不按时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按延迟付款额的0.5%计算,8笔货款均出现拖欠,违约金天数达300天至600天不等(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达623805元,原告仅主张3138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13800元、违约金313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未收货款明细表1份。2、购销合同6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之所以导致货款不能及时结清,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但原告从来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售后维修,导致用户不能用该产品进行工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69张。2、短信打印件一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6份,就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破碎锤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质量标准、交付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作了规定。

其中关于付款时间,2013年10月12合同规定,货款总额280000元,乙方于安装破碎锤前付1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前付20000元、12月25日前付50000元、2014年1月25前付50000元、2014年2月至4月每月25日前付20000元。

2013年11月2日合同规定,货款总额472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

2014年3月21日合同规定,货款总额220000元,于破碎锤安装前付140000元,剩余80000元于2014年6月22日前付清。

2014年9月19日合同规定,货款总额270000元,发货前首付15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前付50000元、11月19日前付50000元、12月19日前付20000元。该合同落款注有“乙方于2014年4月2日购买的JS500D破碎锤机,未付款110000元,乙方保证在2014年9月29前付60000元,2014年10月15前付50000元。”

2014年10月30日合同规定,货款总额270000元,于发货前首付150000元,余款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每月31日前付40000元。

2014年12月2日合同规定,货款总额270000元,于安装破碎锤前付150000元,于2015年1月2日、2月2日前各付50000元,2015年3月2日前付20000元。

上述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规定,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货款(因不可抗力除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延迟付款的0.5%支付。争议处理条款规定,双方协商解决,若自行协商解决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经对账签订未收货款明细1份,载明被告购买原告破碎锤整机货款金额共计1857200元,已付1559800元,未付297400元,其中2013年10月12日合同欠款30000元、2013年11月2日合同欠款7400元、2014年3月21日合同欠款70000元、2014年9月19日合同欠款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合同欠款20000元、2014年12月2日合同欠款1200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交付破碎锤的货款290000元,被告支付270000元,尚欠1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交破碎锤的货款220000元,被告支付2000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购买原告配件货款金额16400元未付。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313800元,并载明被告保证于2015年9月之内付款。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2013年10月12日合同被告欠款30000元,按每日5‰自2014年4月26日计至2015年12月26日605天违约金90750元;2013年11月2日合同被告欠款7400元,按每日5‰自2013年12月26日计至2015年12月26日730天违约金27010元;2014年4月2日交货被告欠款10000元,按每日5‰自2014年3月14日计至2015年12月26日635天违约金31750元;2014年3月21日合同欠款70000元,按每日5‰自2014年6月23日计至2015年12月26日548天违约金191800元;2014年5月1日交货欠款20000元,按每日5‰自2014年8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26日511天违约金51100元;2014年9月19日合同欠款20000元,按每日5‰自2014年12月20日计至2015年12月26日371天违约金37100元;2014年10月30日合同欠款20000元,按每日5‰自2015年2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26日326天违约金32600元;2014年12月2日合同欠款120000元,按每日5‰自2015年3月3日计至2015年12月26日293天违约金175800元;配件欠款16400元,按每日5‰自2013年11月30日计至2015年12月26日756天违约金61992元。庭审中,本院征求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意见,被告称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但被告因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与原告探讨违约金标准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破碎锤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照片29张和短信打印件1份进行证明。该组照片系反映破碎锤损坏情况,短信打印件显示发信人系原告,收信人系“朴总”,内容是原告反映破碎锤质量出现问题要求解决。

经质证,原告称,短信都是被告所发的,并没有原告人员答复,照片不知拍摄于何时、何地,是否在质保期内,是否是原告的产品,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作为原告产品的经销商,自2011年就开始经销原告的产品,如果说原告的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告是不会再经销的,且被告在未收货款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是对欠款以及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最好的解释。庭审中,被告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所附售后保质说明书,被告所购买的破碎锤的各配件最长的质量保证期售后为6个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交货日期是2014年12月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11月2日、2014年3月21日、9月19日、10月30日和12月2日签订的破碎锤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破碎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上述6份合同项下的货款267400元之事实清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合同约定的被告按未付款金额每日5‰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过份高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标准应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对于2013年10月12日合同的违约金,应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计至2015年12月26日,2013年11月2日合同的违约金应以7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计至2015年12月26日,2014年3月21日合同违约金,应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计至2015年12月26日,2014年9月19日合同违约金,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计至2015年12月26日,2014年10月30日合同违约金,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日合同违约金,应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计至2015年12月26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2014年4月2日、5月1日交货的破碎锤以及相应配件的买受人,理应向原告支付对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2台破碎锤的货款30000元及配件货款16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就该2台破碎锤及配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按期支付该2台破碎锤及配件货款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破碎锤存在质量问题,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上的破碎锤系原告交付的,也不能证明破碎锤损坏与产品本身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短信打印件即使为真实,也仅是被告发送的而未显示原告方人员对破碎锤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故被告对其该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13800元,并承担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7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筑机械(烟台)有限公司货款313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7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原告某某建筑机械(烟台)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被告潘某某负担3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淑芝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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