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2681)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交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3年4月1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天宁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冲,男,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学寨,男,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13)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冲、姚学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借帮助赵某某讨债为由与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采用拉条幅、喊口号等形式将交城县某公司生产区道路、办公楼大门围堵,严重影响厂内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甲等人不听某公司保安劝阻,又强行闯入办公楼,并与保安发生冲突,致使保安人员闫某某受伤,并严重影响厂内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后被告人王某甲又到交城县工商局办公楼上以跳楼形式以达到其讨债的目的,该行为致使交城县城区部分地区交通秩序受到影响。

经鉴定,闫某某外伤后致头皮挫伤,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经鉴定,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扰乱冲击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7755.83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且为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为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甲虽然构成犯罪,但是其犯意的提起是因为索要属于他的合法债务,并且犯意的提起是张某甲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在主观方面与其他单纯的积极参加者具有显著区别,且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并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3、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损失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的依据是参照设计生产能力来计算的,该结论系理论推算,非实际损失,鉴于该鉴定有瑕疵,望法庭综合予以考虑。且保安闫某某的伤势并非被告人王某甲殴打所致,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借帮助赵某某讨债为由与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采用拉条幅、喊口号等形式将交城县某公司生产区道路、办公楼大门围堵,严重影响厂内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甲等人不听某公司保安劝阻,又强行闯入办公楼,并与保安发生冲突,致使保安人员闫某某受伤,并严重影响厂内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后被告人王某甲又到交城县工商局办公楼上以跳楼形式以达到其讨债的目的,该行为致使交城县城区部分地区交通秩序受到影响。

经鉴定,闫某某外伤后致头皮挫伤,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经鉴定,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扰乱冲击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7755.8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时间。

2、视频资料及截图,证明2013年4月8日、4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他参与人员在某公司内围堵道路及强行闯入办公楼的情况。

3、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某公司保安闫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被围堵厂区人员殴打外伤后致头皮挫伤,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

4、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聚众扰乱冲击山西省交城县某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7755.83元。其中生铁生产经营损失为25090.21元;铸件生产经营损失为69126.37元;保安医药费损失为3539.25元。

5、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山西省交城县某公司某分公司与赵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所签的购销合同上落款处印章、2008年7月7日的结算单上印章均与在交城县公安局备案的山西省交城县某公司某分公司印章不一致,即合同和结算单上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成。

6、交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4月11日爬到工商局楼上扬言要跳楼以达到其讨债目的,造成群众围观、道路堵塞,因此被交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7、指认记录及照片,证明在交城县公安民警的组织下,被告人王某甲对其参与围堵某公司的地点(办公区大门口及门口道路、生产厂区)、人员聚集地点东方石化加油站、他们在交城居住的旅馆星源旅店、其欲跳楼的地点工商局楼顶进行了指认。

8、辨认记录,证明在交城县公安局民警的组织下,被告人王某甲对赵某某、马某甲及其妻女、马某乙、张某甲进行了辨认。证人曹某对张某甲、王某甲进行了辨认,称他们是2013年4月8日、4月11日围堵、冲击某公司的人。

9、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局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

10、租赁合同、购销合同、结算单,证明山西省交城县某公司与何某某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即由何某某租赁铁厂并对外独立经营,何某某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某公司无关。何某某以山西省交城县某公司某分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5月27日与赵某某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于2008年7月7日签订了结算单,即截止2008年7月7日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某欠赵某某4800000元。

11、询问孙某某的笔录,证明她是星源旅店的工作人员,在前台负责登记、接待住宿的客人,有时打扫房间。2013年4月7日晚上10点多大约有十六、十七个外地人入住星源旅店,这些客人共开了5间房,4月10日上午11点多退房离开旅店,这些人一共有3辆黑色小轿车、1辆越野车,车牌号都不是本地的,都是以”京”、”津”、”甘”打头的。这些人员入住时有5个人带的身份证,分别叫赵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郭某某、张某乙,其他人都不带的身份证,其中还有一名妇女带的一个两三岁的小女孩,这些人说话像东北口音。他们一共住了3天,房费共1200元,是一个叫赵某某的人付的房费。入住期间没有发现这些人商量什么重要的事情,也没有其他人找过他们。

12、询问曹某的笔录,证明他是某公司保卫科负责人。2013年4月11日上午10点多,有3个男子和1名妇女、1个小孩来到公司门口要进厂区找老板,按照规定只有经过要见的本人同意并进行进厂登记才可进入,当时对方既不打电话也不登记,保安人员便阻止其进入,对方没有说什么,不一会就来了3辆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又高又壮的男子,之前先来的几个人中的一个朝这十几个人挥了一下手,这些人就全部往厂区门口冲,由于人太多,在场的保安阻止不了,对方便一直冲到办公室门口,在阻止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冲突,相互打了起来,是对方先动的手。当时保卫人员闫某某头部、胸部受伤,还有几个保安有轻微擦伤。之后这些人员又出了厂门,那名指挥的男子说”执行第二套方案”,这些人就走了。另证明这些人员在2013年4月8日就来过厂里,来了后喊口号、拉条幅,并用车堵住生产区的大门,不让车辆通行,扰乱了生产秩序,公司人员当时报了警,这些人员就散开了。另证明,经过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就是在2013年4月8日参与围堵公司,4月11日第一个冲进办公区的人。

13、询问覃某某、任某某的笔录,均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甲等人去过某公司门口并采取围堵大门、放喇叭、拉条幅的形式扰乱厂内秩序。2013年4月11日这些人员又来到公司,在张某甲的号召下,被告人王某甲第一个冲进办公区,现场20余人与公司保安发生了争执,并致保安闫某某受伤,厂内一片混乱,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

14、询问闫某某的笔录,证明他是某公司的门卫,2013年4月11日上午10点多,他正在生产厂区门卫处上班,听见对讲机里面说有人在办公楼门口闹事,他就过去,去了后看见3名男子正在往厂区冲,他们就赶快阻止对方,其中1名男子打了个电话一下就来了十几个人,强行往厂内冲,在拦堵过程中他被打倒在地并昏迷。另证明这些人员在4月8日就来过厂里,来了后把大门堵上并且还拉条幅、喊口号,扰乱了厂内生产秩序。

15、询问崔某某的笔录,证明他是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协勤,2013年4月11日他在旧车站岗亭值班,中午1时40分许他来上班的时候,发现工商局楼下交通堵塞,围观人员很多,现场秩序混乱,车辆不能正常通行,经过核实他才知道是因为有人在工商局楼上要跳楼,道路交通堵塞持续半小时,后在他们的疏导下车辆开始正常通行。

16、询问赵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4月8日和11日他和张某甲,还有张某甲叫的人共20来人去过某公司,去的目的是因为某公司欠他的钱,当时是何某某签的合同,但是章是某公司某分公司的公章,所以他就去某公司要钱。张某甲跟着他去是因为他欠张某甲的钱,其他人都是张某甲叫的,他不认识,但是那些人都是2013年4月7日就来交城了,来了后吃饭、住店都是他付的钱,因为他欠张某甲钱。他们两次去了公司都不让他们进门,他们就采取喊口号、拉条幅的方式,并且开车围堵了大门。4月11日他们还因为强行要进办公楼与公司保安发生了争执,他还被打伤了。

17、讯问王某甲的笔录及庭审供述,主要供述了2013年4月7日他和张某甲、他干姐和孩子一起开车来到交城,是张某甲叫的他,因为张某甲欠他钱,他反复问张某甲要钱未果,张某甲叫他一起去某公司要债,并说要上钱先还给他并且再多给他一点。当天一起在交城住的还有十几个人,都是张某甲叫的(可能是花钱雇的)。4月8日他们相跟着去了某公司,在门口有的拉条幅,有的放喇叭,他当时拉了一下条幅,同行的人还开车把大门围堵了,不让车辆通行,后来防暴队来了他们就散开了。4月11日张某甲又组织他们来到某公司,还是十几个人,去了后先在门口拉条幅、喊口号,接着张某甲就叫大家往进冲,大家就强行冲进厂里,他是第一个冲进去的人,接着他们的人又在办公楼门口和保安发生了冲突,双方打了起来,撕扯过程中他的衣服还被撕破了。当时厂里一片混乱。后来他们从厂里出来后,在车上张某甲说现在没其他办法了,只能通过”跳楼”引起媒体关注,让政府出面处理这个事情了,他当时要钱心切,心里着急,没有多想就爬上了楼顶,一起在楼顶的还有他干姐和孩子。

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某公司工作、生产无法进行,并且对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且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的参与是由张某甲提起,且系索要合法债务引起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某公司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失客观的辩护意见无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合理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康 婕

审 判 员 李 潇

审 判 员 刘晓楠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盼

社会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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