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金某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283)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招齐民初字第19号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郭洪春,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芬,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金某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洪春、被告金某芬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2年2月9日,被告与李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4月5日、9月26日,李某某以采矿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39150元,出具欠条两张。后原告又分三次给被告汇款共3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9150元。

被告金某芬辩称,被告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并未向被告说借过原告的款,双方离婚期间也未提及该债务;另外,被告并未借过原告的款,原告起诉被告其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金某芬与李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年4月5日,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5150元、2012年9月26日借款74000元,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20日原告分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为李某某各存款10000元(卡号622848001XXX)。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915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9150元,对于欠条中李某某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被告称不清楚,但并不申请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二份,汇款单三张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某间借贷,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是被告与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69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被告金某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陈跃先

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雪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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