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某某、温某某等与麻某海、麻某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430)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曲民初字第00654号

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河南疃镇某某村人,住本村。

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振,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麻某海。

被告(反诉原告):麻某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麻某君。

被告:杜某某,系麻某河养子。

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温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麻某河、麻某海、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振,被告麻某河、麻某海的委托代理人麻某君、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为争夺原告麻某某名下的宅基地殴打两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原告麻某某住院3天进行治疗,原告温某某住院5天治疗。原告麻某某身体受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麻某某医疗费、病历取证费、复印费共计981.12元,误工费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84元,共计1777.42元。原告温某某身体受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病历取证费、复印费共计2428元,误工费1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40元,共计3755.18元。被告非法损害两原告身体,致两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麻某某共计3777.42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温某某共计5755.18元;上述两项金额共计9532.6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曲周县公安局处理杜某某治安案件卷宗材料。

2、曲周县公安局河南疃派出所受案回执1份、曲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3、住院收费收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住院病历2份、病历取证复印费票据4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答辩人将原告打伤不是事实,答辩人根本没有殴打麻某某、温某某。对于原告在起诉中要求答辩人赔偿的数额及理由,答辩人认为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15年5月2日,反诉被告麻某某、温某某在村东北麻某河宅基上将反诉原告麻某河、麻某海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病历取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000元。被告对原告身体进行非法侵害,致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故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曲周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致伤的事实。

2、平乡县河古庙康联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用于证明被告伤情。

3、门诊收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

原告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4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宅基纠纷,原告麻某某、温某某在争议的宅基上种植花生时,与被告麻某河、麻某海、杜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发生肢体冲突,均有受伤。原告麻某某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949.62元,出院诊断为左背部皮肤擦伤,左耳屏皮肤抓伤。原告温某某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384.00元,出院诊断为左耳廓裂伤,左前额头皮血肿、左肘及双小腿皮肤挫伤、右胁肋软组织损伤。被告麻某河因外伤在平乡县河古庙康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08.20元。被告麻某海因外伤在平乡县河古庙康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17.50元。曲周县公安局对被告杜某某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3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采用正当的方式进行维权。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但双方因宅基纠纷发生口角,进而上升为肢体冲突。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纠纷后,本应冷静、理智地协商解决争议或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但双方均采用了不恰当的解决方式,导致纠纷升级,故双方对该事件发生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双方各自承担对方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双方辩称,没有殴打对方的主张,本院结合公安机关处理杜某某殴打他人一案的卷宗材料,及曲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伤情、住院时间等,认定双方有过肢体接触,故对双方的辩解均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计算规定,结合双方在农村居住,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双方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麻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49.62+31.50(文印费)=981.12元;2、误工费15410元÷365天×2天=84.44元;3、护理费84.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共计1250元。原告温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4.00元+24(文印费)=2408.00元;2、误工费15410÷365×4天=168.88元;3、护理费168.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天=200元,共计2945.76元。被告麻某河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8.20元;2、误工费15410元÷365天×1天=42.22元;3、护理费42.22元,共计1092.64元。被告麻某海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7.50元;2、误工费15410元÷365天×1天=42.22元;3、护理费42.22元,共计1101.94元。双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双方均不构成伤残,对双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麻某河、麻某海、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各项损失625元。

被告(反诉原告)麻某河、麻某海、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各项损失1472.88元。

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麻某河各项损失546.32元。

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麻某海各项损失550.97元。

驳回原告麻某某、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麻某河、麻某海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麻某某、温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麻某河、麻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飞

审 判 员  赵清霞

人民陪审员  鲁尧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小雪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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