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424)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民一初字第01080号

原告:崔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时永丰,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服务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诉称:2012年8月10日,崔某某与刘某某因聊天产生争吵,当天下午崔某某与他人一起到刘某某家门前,双方再次争吵,刘某某用裁纸刀将崔某某右胸及右手背划伤。事发后崔某某向温泉派出所报案,后岳西县公安局对刘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刘某某拒绝协商,崔某某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赔偿崔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3442.47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8281.5元、护理费1117.27元、误工费2734.7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89元、鉴定费1000元】;2、判令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某某辩称:崔某某所述事发之前在网上聊天不是事实,事发当天,崔某某和另外五人来到刘某某家门口,开口就骂刘某某,骂了很多脏话。后来刘某某认为崔某某要打刘某某,就挡了一下,因当时手上有裁纸刀,所以就将崔某某的手背划伤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下午,崔某某与刘某某因感情纠纷在QQ聊天时发生争吵。当天下午5时许,崔某某与汪星星等人一起来到刘某某家门前,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崔某某骂刘某某是做“鸡”的,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划向崔某某,造成崔某某右胸及右手手背受伤。

崔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岳西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及右胸部刀割伤,于2012年8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281.5元。

纠纷发生后,岳西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诉讼中,根据崔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崔某某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岳西至安庆的车辆通行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某某与刘某某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刘某某在崔某某上门与其发生争吵时,未能保持理智、冷静对待,而是用裁纸刀将崔某某右胸及右手手背划伤,对于崔某某因伤所受的损失,刘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崔某某遇事亦不够冷静,在双方发生第一次争吵后,又主动找到刘某某家与其再次发生争吵,并使用侮辱性语言,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刘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两人的过错程度,刘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刘崔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崔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1411.47元【包括:医疗费8281.5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17.27元(11天×101.57元/天)、误工费733.7元[住院11天×66.7元/天,崔某某虽系大学学生,但因事发时正值暑假,其因伤误工属实,岳西县名扬服饰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收入2000元(日工资66.7元),故予以采信;崔某某请求支付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因其所提交的岳西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其请求支付此期间的误工损失亦不予支持];营养费酌定220元、交通费59元[崔某某所提供的岳西至安庆的车辆通行费(55元)发票、停车费(4元)发票,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此59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要求支付其自怀宁至岳西的交通费35元,其虽已提供车辆通行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因此票据与其就医地点不相符合,故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

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9129元(11411.47元×80%】;

二、驳回原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润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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