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2196)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岳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岳西县冶溪镇某某村卫生室医生,家住安徽省岳西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忠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汪忠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下午,胡某乙无证驾驶被告人胡某甲的汽车发生事故,被告人胡某甲以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申请虚假理赔并获得保险赔偿金14534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胡某甲因为不懂法才会导致犯罪;2、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胡某甲积极退赔,未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4、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平时在工作、生活中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冶溪镇卫生院、冶溪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某某村卫生室出具的胡某甲同志在某某村卫生室的表现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下午,岳西县冶溪镇某某村村民胡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人胡某甲的皖H×××××号汽车从冶溪镇某某村卫生室门口路段出发,由于胡某乙操作失误,车辆撞入公路旁边的胡某刚家,致使胡知刚家的卷闸门、桌椅等物品受损。事故发生后,胡某甲以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申请虚假理赔,该保险公司经过审查后,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胡某甲保险赔偿金14534元。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胡某甲退赃14534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所在单位及社区对其评价较高。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胡某乙、胡某丙、严某、胡某丁、鲁某、陈某、舒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案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车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发票、询问笔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复印件,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业务查询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收据,岳西县冶溪镇卫生院、冶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罗铺村卫生室出具的胡某甲同志在某某村卫生室的表现,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自愿缴纳罚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锦慧

代理审判员 王胜强

人民陪审员 张根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依然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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