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409)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828民初1408号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浩彬,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忠、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50.2元[医疗费:2510.4元、误工费:(住院5天+休息14天)×85.2元/天=1618.8元、护理费:5天×114.2元/天=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35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上午,吴某某从地里摘菜回家时路过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的鸡惊吓到农田里。王某某的妻子遂骂吴某某,其未予理会,过了一会,王某某又走出家门辱骂吴某某,吴某某很气愤遂与其理论,王某某竟用棍子击打吴某某头部,并用手揪着其头发,将其推倒在地,骑在吴某某身上再次进行殴打。2015年11月17日,岳西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王某某至今未赔偿吴某某的损失,双方遂成诉讼。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其头部受伤并非是被告用棍子击打所致,而是其在实施违法行为中自己造成的,这一事实有响肠派出所对在场证人胡某的询问笔录佐证。从双方受伤的情况来看,原告将被告的手臂咬伤、将被告的裤子撕坏并将其下体抓伤,这些事实在公安机关对在场证人及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都能证实。但原告在向公安机关作出陈述时,故意歪曲事实,未作如实陈述,实际情况是原告压在被告身上殴打我,被告年迈体弱,无法和原告对抗。另外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岳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7日也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处罚的理由是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部分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因吴某某将王某某家的鸡惊吓到农田里,王某某的妻子遂与吴某某发生口角,随后王某某又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并扭打在一起,在互殴过程中王某某与吴某某均受伤。当天,吴某某即被到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外伤:1、脑震荡;2、顶部头皮挫裂伤。2015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贰周、随诊。原告花去医疗费2510.4元。王某某提出吴某某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形,医疗费中的检查费及检验费与吴某某治疗头皮外伤没有关联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纠纷发生后,岳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7日对吴某某作出岳公(响肠)行罚决字[2015]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作出岳公(响肠)行罚决字[2015]6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某某、吴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岳西县公安局响肠派出所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并受伤。双方在整个事件中均未能采取理智、冷静的方法处理此事。王某某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其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综合两人的过错程度,王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吴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王某某辩称吴某某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且在医院住院治疗扩大了损失,但对这一抗辩王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公安部门对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与吴某某互殴的事实,故本院对王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吴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4850.2元【包括:吴某某主张医疗费2510.4元、护理费571元(住院5天×114.2元/天)、误工费1618.8元[(住院5天+建休14天)×85.2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某主张150元(住院5天×30元/天),本院核定为100元;吴某某主张营养费200元,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且其伤情较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为50元;吴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遭受的伤害较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2910.12元【4850.2元×60%】;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林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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