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379)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民一初字第01201号

原告:郑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忠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忠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经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白帽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础不牢,以致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在婚前与他人同居时,生育一女王某,后改名余某,由原告抚养,现在岳西中学读高中三年级。2010年,被告曾将原告及女儿关在门外,四天不准进家门,当原告与其理论时,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1年8月份,在余某读高一时,被告为余某的教育费等问题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在一次争吵后,原告一人便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分居已达二年多的时间,让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3年2月26日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余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经审理查明:郑某与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岳西县白帽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现随余某甲一起生活。郑某在婚前与他人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后改名余某,余某现由郑某抚养,现毕业于岳西中学,即将接受高等教育。2010年,在余某读高中时,余某甲与郑某为余某的教育费等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争吵后,郑某独自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期间余某甲与郑某没有联系。2013年2月26日,郑某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2014年7月30日,郑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述。

庭审中,郑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女儿余某由郑某抚养,婚生子余某乙由余某甲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同时,郑某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郑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岳西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3)岳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履行夫妻义务。本案中,郑某与余某甲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独自外出务工,致使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以上,双方为此失去沟通交流、化解矛盾的机会,且无法履行夫妻间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郑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女儿余某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余某的母亲郑某继续抚养为宜,抚养费用由郑某自行承担。关于婚生子余某乙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确定婚生子余某乙仍随余某甲生活为宜。两孩子的抚养费问题,结合郑某尚需抚养女儿余某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郑某自2014年9月起至余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按每年20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郑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二、原告郑某的女儿余某,由原告郑某自行抚养;双方婚生子余某某随被告余某甲生活,原告郑某自2014年9月起至余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按每年20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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