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张某等与程某某、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236)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辛民初字第00104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

原告张某华。

原告魏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秀芳(代理上列五原告),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骅(代理上列五原告),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代理上列二被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XX号。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

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华、魏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朱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骅,被告程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华、魏某某、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程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熟市春来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处时,车头部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受害人张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及三轮车上所载案板,致两车及电动正三轮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张某某经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五原告分别为张某某的父母、丈夫和子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90254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赔偿金额,我在事故后已经补偿了原告10万元,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万元赔偿款,另向交警大队缴纳了10万元押金,超出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被告程某某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5时01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熟市春来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处时,车头部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所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尾部及三轮车上所载案板,致两车及电动正三轮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经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查明:“程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车速较快,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击前方同向行驶车辆尾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夜间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电动正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对引发该事故亦有一定因素”,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熟公交认字[2014]第Z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张某某于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常熟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其父亲魏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王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魏某某、王某某共生育了张某某等四个子女。张某某生前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女儿张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张某华,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朱某某,被告程某某替被告朱某某接送朋友时发生本起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十八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十八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

又查明:2014年11月6日,在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程某某(甲方)与死者张某某的亲属(乙方)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由乙方通过诉讼途径按照法律规定向甲方及甲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诉讼索赔。同时,甲方承诺如乙方诉讼理赔赔偿金不满人民币陆拾万元的,由甲方补足差额给乙方,确保赔偿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含补偿金在内。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双方自理,其中诉讼费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二、补偿款付款方式: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先支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人民币壹拾万元是补偿款;三、以上补偿费用为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情况不影响双方对本协议的履行。四、本协议一经签订,所有赔偿金在甲方全部履行后,甲方与乙方对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全部处理完毕,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车辆所有人朱某某主张任何权利”。之后于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如下“1、甲方签订补偿协议后,向常熟市交警大队缴纳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押金,待乙方向甲方车辆所属保险公司诉讼赔偿后,法院支持的赔偿额不足人民币陆拾万元部分,由乙方于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在该押金中领取,补足差额部分,差额补足后如有余款,乙方不得领取,由甲方自行取回。2、如乙方诉讼赔偿后,法院支持的赔偿额超过人民币陆万元的,则该押金乙方不得主张领取,由甲方自行取回,乙方亦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3、乙方向甲方及甲方车辆所属保险公司诉讼索赔偿结束前,乙方不得私自领取上述押金,如乙方私自领取该押金,则甲方不再确保乙方获赔总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法院支持的赔偿额不足人民币陆拾万元的,甲方不再补足”。程某某按协议给付了死者张某某的亲属人民币20万元,并将押金人民币10万元付至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2015)熟刑初字第003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以及本案庭审笔录、(2015)熟刑初字第003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起事故致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程某某予以赔偿。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1、关于死亡赔偿金:张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常熟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86920元(34346*2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2年为281712元,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为258236元,因本案张某某父亲扶养人有四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34987元(281712/4+258236/4)。综上,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21907元。

2、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某某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4、其他费用,关于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900546.50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合计900546.5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90546.5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程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553382.55元。该金额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00万元,且被告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663382.55元。被告程某某诉前已垫付原告的10万元,视同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该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自愿补偿原告10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华、魏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63382.55元,履行方式: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华、魏某某、王某某56338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支付被告程某某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程某某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程某某补偿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华、魏某某、王某某10万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华、魏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6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华、魏某某、王某某负担848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60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60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员 周 某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佳怡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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