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甲与冉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302)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一初字第01161号

原告:冉某甲。

法定代理人:关某(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菲,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乙。

原告冉某甲诉被告冉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菲,被告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婚生女,原告母亲关某与被告于1978年相识,同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冉某甲及一子冉某丙。2000年原告母亲与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冉某甲归原告母亲关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虽已成年,但原告身体有重度残疾,经鉴定系肢体一级残,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无任何经济来源,其母亲退休金很低,原告还要长期护理治疗,二人生活非常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从2000年11月拖欠至今的抚养费,每月100元,共计17800元。因近10多年,物价上涨极快,生活成本高,故原告要求从本月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7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代理人关某向被告人诉求自2000年11月至2015年9月,每月100元抚养费共计17800元,被告不予承认。被告人冉某乙自2000年11月份至2004年10月,每月支付原告代理人家庭生活费1000元(不包括男孩冉某丙上学的各项费用及购买衣物、鞋等生活用品,上述各项费用被告冉某乙以另行承担)每月1000元生活以包含原告冉某甲的生活费,因此被告不予承认。

2、被告人冉某乙与原告代理人关某自2000年11月办理离婚,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全部给予女方,其中包括房产三处(楼房一处,平房二处)并在此期间被告冉某乙承担了因房改由公产转为私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15000元,并按国家房产权登记相关规定办理过户给女方关某,以上家庭所有财产包括房产,之所以全部给予女方,被告以考虑到原告代理人抚养残疾女孩冉某甲的困难,因此被告放弃全部家产,净身出户。

3、有关原告代理人关某提出原告抚养费的问题,原告代理人曾于2005年诉至本溪市妇联相关部门,本溪市妇联有关同志就抚养费一事进行了的调解,并于2005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经济补偿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二条,男方除以上三处房产给予女方,另外给予女方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有收据)。当时为了筹集此笔款项,被告人在没有任何办法的情况下,不得以将母亲唯一的房产(楼房)卖掉。男孩冉某丙归男方抚养,女孩冉某甲归女方抚养。男女双方按照协议,男方今后不再承担女孩冉某甲的抚养责任。

4、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自2015年10月起被告人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此项要求不合理,不予认可其理由如下:在《离婚经济补偿协议》中以明确男方一次性给予女方叁万伍仟元的经济补偿,男方今后不再承担女孩冉某甲的抚养责任,是协议中已明确的事实。被告冉某乙与原告代理人关某自2000年离婚后,被告人承担男孩冉某丙的抚养责任。攻读于高中、大学、结婚、买房子,被告人冉某乙在经济上竭尽全力,被告人现以退休,以退休金为生活来源,身体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各种疾病,双眼视力已近失明状态,并且每年要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2000元。男孩冉某丙虽已结婚成家,但没有稳定的工作,经济困难,被告时常在经济上给予资助,综合上述,被告人冉某乙对予原告代理人提出的每月700元的抚养费难于承担。故此不予认可。诉讼费被告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关某与被告于1978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女儿冉某甲,儿子冉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原告冉某甲于1981年3月得病后导致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后原告母亲关某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0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并签定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母亲关某与被告冉某乙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平房两处,双方同意各自分得住房一处;3、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其他生活用品归女方所有;4、男孩冉某丙归男方抚养,抚养费自负。女孩冉某甲归女方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100元。”2005年11月13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再次就财产分割及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男方同意将原属夫妻共同房产三处归属女方。2、男方另外给予女方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35000元。3、男孩冉某丙由男方抚养,女孩冉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今后不再承担女方及子女冉某甲的抚养责任。”后因物价上涨,原告的护理等费用也提高,原告母亲无力独自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冉某乙给付从2000年11月拖欠至今的抚养费,每月100元,共计17800元。并从2015年10月份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700元。

另查,原告冉某甲于2015年4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月发保障金610元。被告现已退休,退休金为每月2400元。

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关某于2000年11月8日离婚时曾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关某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元。2、原告的残疾证,证明原告系残疾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承担抚养责任。以及被告提供的离婚经济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房屋使用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曾于2005年11月13日再次达成了补偿协议,以就原告抚养费的问题一并解决,被告不再对原告承担抚养责任。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3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被告不再对原告承担抚养责任的约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0年11月10日离婚时虽对原告抚养问题做出了约定,但双方又于2005年11月13日再次达成了《离婚经济补偿协议》,且被告已按协议向原告母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能力给付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的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系残疾人,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告做为原告的抚养义务人不能通过协议约定来免除自已的法定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3日达成的《离婚经济补偿协议》中就被告今后不再对原告承担抚养责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水平的提高,且被告又有固定的收入,故被告应对原告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用。庭审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被告的收入证明,被告自述退休金月收入为2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按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院考虑到原告已于2015年4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月发保障金610元,且被告已年老体弱,故给付抚育费的标准应按月收入的20%给付,即每月480元。被告虽抗辩称自已身体多病无力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乙于2015年10月份起每月初给付原告冉某甲抚养费480元。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利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冉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荣胜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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