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季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183)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熟虞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莉,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季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江彩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莉、被告季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奚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季某某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16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季某某、金某某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共计41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6个月以下的贷款利率的4倍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以证明当事人情况。二被告对此无异议。2、借条及收条各4份,以证明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借款416000元。被告季某某对借条、收条的签名、捺印无异议,认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金某某认为不知情,借条上金某某的签名、捺印非本人所签署。3、二被告房产证1份(琴湖新村某某区XX幢XX室),以证明被告季某某有将房屋抵押的意思表示,才将房产证交给原告。被告季某某认为房产证是真实的,房产证与抵押无关。

被告季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借到彭某某一分钱,所有所谓借款凭证和收条均是原告带了社会上的人在招商城一个宾馆内逼迫被告签下的,原告还抢了被告的银行卡、工资卡,主要是原告曾经做过传销,失败后要在被告身上捞点油,但是被告只有死工资,是原告逼着被告这样的,被告想要活着所以才签的字,这些所谓的借款凭证实际是在2011年那一个月里面逼被告写的,因为知道被告离婚了,所以故意让被告写在离婚之前,实际上借条是被告离婚后写的,而且是在同一月份写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季某某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季某某所谓借款的事情金某某是不知道的,更不知道季某某写借条的事情,更谈不上金某某拿到、用到了借款。2011年10月17日季某某和金某某已经离婚了,在离婚之前双方早已感情恶化,因此不可能在离婚之前有共同对外借款的意向和可能,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看,在短短的一个多月里面,分四次借款416000元,而且在前次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连续借款,不符合情理;从形式看,虽然有4份借据收条,但是该4笔资金均属于数额较大的资金,没有任何付款凭证,所以也不符合相关的证据要求,其所谓借款证据也是不充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某某的诉请。

被告金某某为支持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2011年10月17日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已经在2011年10月17日离婚。原告对此无异议。

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金某某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30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彭某某借到人民币126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季某某(签名捺印)2011年8月30日。被告季某某在借条上书写了”用琴湖新村某某区XX幢XX室房产证抵押”的字样,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30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收到彭某某人民币126000元,收款人季某某(签名捺印)2011年8月30日。该借款事项由被告季某某一人经办。

2011年9月2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季某某(签名捺印)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2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收到彭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人季某某(签名捺印)2011年9月2日。

2011年9月13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某某现金人民币9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借款人季某某(签名捺印)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13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收到彭某某人民币90000元,收款人季某某(签名捺印)2011年9月13日。

2011年10月5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季某某(签名捺印)2011年10月5日。2011年10月5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收到彭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人季某某(签名捺印)2011年10月5日。

另查明:被告季某某、金某某在1975年1月2日结为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常熟市虞山镇琴湖新村某某区XX幢XX室房产为被告季某某、金某某所有,离婚后协议归被告金某某所有。

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收条、户籍资料、结婚资料、离婚证、房产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某某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季某某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给付借款和利息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季某某结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416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1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某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6个月以下的贷款利率的4倍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本院仅能对于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季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对于签署借款凭证和收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季某某未能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胁迫后书写借款凭证和收条,本院对其口头抗辩意见难予支持。被告季某某、金某某在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在被告金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排他性证据的情况下,被告金某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某、金某某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借款人民币416000元,并给付原告彭某某以借款人民币12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4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彭某某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0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740元,由被告季某某、金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107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剑

审 判 员  崔劲松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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