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常熟某某波浪袋物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575)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民初字第00803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莉,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常熟某某波浪袋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常熟某某波浪袋物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金梁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莉、金梦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某某波浪袋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门卫,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5月的工资3760元未付,原告至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并作出常劳人仲不字(2015)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760元。

被告常熟某某波浪袋物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真实,欠款金额正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常熟某某波浪袋物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设立,在相应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该公司的授权联络人为朱某某。后原告进入常熟某某波浪袋物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门卫。常熟某某波浪袋物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份停产并出具结欠工资清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1960元、2015年5月份工资1800元,合计3760元,朱某某在该结欠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

审理中,本院向朱某某进行了调查,朱某某表示,其是常熟某某波浪袋物有限公司的主办会计,其于1988年进入常熟新世界包袋饰物有限公司工作,到2002年,该公司的老板新设了常熟某某波浪袋物有限公司,于是其调到常熟某某波浪袋物有限公司工作。关于庭审中原告出具的由其签字确认的结欠工资清单是真实的,这个清单是会计袁某某制作的,袁某某制作好后将这份清单给了公司副总陆某某,陆某某本来准备在上面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由于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某某(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弟弟)是无锡人,公章由孙某保管,盖章比较麻烦,所以陆某某让其在上面签字确认。这张结欠工资证明是真实的,被告公司在5月底停产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有593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二十余名员工由于过了退休年龄,仲裁不受理,所以到法院来起诉。公司的善后事宜老板委托一个姓周的律师在处理。被告公司与正式员工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公司为正式员工都交纳了社保。工资都是银行转账支付的,每月28日发上一月的工资。所有员工4月份之前的工资都发清了。

审理中,本院还向蔡某某进行了调查,蔡某某表示,其是常熟某某波浪袋物有限公司的人事,朱某某是该公司会计,公司结欠包括原告在内等二十余名员工工资的事情属实,公司共计600人左右,除本案所涉的二十余名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以外,其余人员2015年4、5月份的工资都已经发放了,公司现在所有事情都委托给周某某律师了。

审理中,本院还向周某某进行了调查,周某某表示,其是常熟某某波浪袋物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关于本院受理的原告陆某某等二十人起诉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件,由于公司没有委托其,故其无法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但是相应的情况其是清楚的。该公司确实结欠上述二十余人4、5月份的工资,公司对朱某某签字确认的结欠的工资明细也是认可的,公司可以在该工资明细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除上述二十余人外,其余的员工都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并经调解,相应的4、5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陆某某、马某某等22人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常熟某某波浪袋物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5月份的工资合计48828.41元(其中陆某某、费某玉、霍某云、戴某英均为2827.5元、马某某为1384.13元、谢某英为1454.93元、朱某玉为653.76元、顾某妹为1083.25元、戴某芬为1993.04元、顾某明为3600元、顾某中为1752元、曹某芬为1233元、石某生、姚某保均为2665元、杨某祥为1878.04元、高某琴为1856元、李某某为3760元、陈某娟为1438.63元、邵某花为1419.63元、奚某芬为1856元、倪某生为2046元、蔡某芳为478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由于上述22人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结欠工资清单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工资结欠清单,被告确认结欠原告4、5月份工资合计376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某某波浪袋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3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常熟某某波浪袋物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常熟某某波浪袋物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金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缪译皆

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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