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972)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周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沈红,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追加周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5年5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方的起诉,本院认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自2013年12月12日起,被告为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接洽业务及工程垫资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通过银行陆续向被告转账115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92000元,其中最后一笔借款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被告拖延还款有违诚信,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58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期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是1158000元,被告已经陆续还款758095.98元,尚结欠原告本金399904.02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存在结欠原告利息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朱某向原告高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高某人民币计300000元整。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6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借条所涉金额中另外20000元为现金出借,被告对现金出借事实否认。

2014年4月10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高某人民币700000元整。原告主张该借条对应两笔转账,分别为2014年4月8日向被告转账470000元,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转账170000元,另外60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对利息约定事实不予认可。

2014年6月16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高某人民币35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58000元,原告主张另外92000元为利息,被告否认约定过利息。

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本人在外接洽业务及工程垫资,现向高某借款(凭我借据为准),如我在不能按照承兑还款,高某可向我上级公司持我借条催款,请公司在我所做工程来款中扣还。

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0元,原告认为应予归还2014年6月16日的还款,被告认为用于归还发生在前的两笔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他还款金额,另提供:1、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用款申请单及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被告2013年2月7日从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承支票后于2014年4月中旬左右交给原告用于还款,金额是158095.98元;2、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还款200000元;3、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2月7日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158095.98元,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2014年8月27日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400000元,后该400000元进入原告账户,上述共计758095.98元的票据支付给第三方的行为均为被告个人的还款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358095.98元还款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明细,被告提供的用款申请单、支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确定本案须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款项金额及被告已还款金额。

一、关于原告出借金额,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金额总计1350000元(300000+700000+350000=1350000),但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向被告实际转账金额为1158000元(260000+470000+170000+258000=1158000),原告主张转账金额之外的款项为利息,本院根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之规定,确认原告出借金额为1158000元。

二、关于被告已还金额,被告主张758000元,原告仅认可400000元,被告对其余的358000元主张以支票及承兑汇票方式交付,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向原告还款的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用款申请单、支票存根、承兑汇票与被告还款的关联性欠缺,不应作为认定还款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还款金额为400000元。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利息未约定,即便按原告所述,通过借款利息计入本金的方式在借条中约定了,但仍属约定利息不明确,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2014年6月16日出借的258000元,因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即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对于被告已归还的400000元,应算作用于归还何笔借款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借款在先的先归还的原则,视为归还2013年12月12日出借的260000元及2011年4月8日出借470000元其中的140000元,因此该两笔款项尚余500000元,其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归还借款本金7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232元,减半收取7616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631元,被告朱某负担4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员  邓丽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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