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473)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度民初字第0506号

原告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璟,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顾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璟、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璟、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XX年生育儿子顾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08年起,被告多次长时间离家出走,留下其与儿子顾某乙相依为命,其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虽予以同意,但因种种原因未达成离婚协议。其于2012年4月起诉至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其又于2013年2月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其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因原告存在婚外不当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考虑向其一方倾斜,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1年7月5日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4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2013年2月18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父母顾松柏、李兴珍于1988年建造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某某村南山巷XX号的两楼两底楼房,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户主为顾松柏。原、被告与顾某乙于2006年3月申请建造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某某村南山巷XX号的平房两间,于2011年5月申请建造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某某村南山巷XX号的两层半楼房。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存放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某某村南山巷XX号房屋内的细工带锯机一台、佳豹气压泵一台及木材等动产均系共同财产,原、被告同意将上述财产赠与给儿子顾某乙,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被告认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某某村南山巷XX号的两楼两底楼房系原告在与原告家人分家后所得,也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表,被告提供的建房审批表、建筑施工申批表、宅基地登记通知单、宅基地使用证、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因建造房屋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供原告自行制作的《建房欠款明细》一份载明:总欠款为3238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朱美娟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病历》一份载明,被告于2011年1月被诊断感染性病的内容。

2、手机照片六张载明:从手机号码为139××××2898的手机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4月11日、2011年3月30日、5月7日、5月18日向外发出的短信息。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证明因原告存在婚外不当行为致其感染性病,证据2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且原告承认感染性病的事实;证据2载明的短信息均由其自原告手机上已发送的信息中转发至其自己手机后拍照取得。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并未传染性病给被告,也不存在婚外情。

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鉴于原、被告自2011年7月5日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某某村南山巷XX号的两层半楼房及平房两间,因涉及顾某乙的权益,本院对该房屋的权属在本案中不宜处置;对于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某某村南山巷XX号的两楼两底楼房,虽被告认为系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内容,该房屋系登记在顾松柏名下,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存放在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某某村南山巷XX号房屋内的细工带锯机一台、佳豹气压泵一台及木材等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同意将上述财产赠与给顾某乙,且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本院尊其所愿;原告主张存在共同债务32385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婚外不当行为,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确认原告存在婚外不当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120元,被告朱美娟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俞惠初

代理审判员  谢 丰

人民陪审员  周 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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