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聂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228)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民初字第4593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晓香,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

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聂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晓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合丰村丰安路20号2楼21号摊位租赁给原告做小饰品生意,年租金140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金14050元交给被告,被告承诺生意不好租金可以全部退还,原告承租后经营两个月,因生意不好关门,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扣除两个月租金后余款11708元退还,并于2012年6月23日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7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聂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摊位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合丰村丰安路20号2楼21号摊位租赁给原告做小饰品生意,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摊位面积17.5平方米,租金第一年按每天每平方米2.2元计算共14052元,以后每年视情况到时再定,第一年租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付清。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租金11708元,并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欠到现金11708元。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摊位租赁合同》解除后,承诺退还租金,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退还的租金117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1170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9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8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崇海燕

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

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宗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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